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204民初1637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区大广连接线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大冶有色金属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湖北大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环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冶有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江环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退休金差额286658.89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个人缴纳的医保费28359.4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原告**被招进大冶有色附属冶炼加工厂工作,任选矿工,属于特种行业用工。原告一直在工作岗位中勤恳的工作,但是有色公司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为原告开设社保账户。2003年9月8日,有色公司下属企业大冶有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改制成被告大江环科(前称为**大江集团有限公司)。2004
年,有色公司附属冶炼加工厂等单位的用工人员划归大江环科统一管理。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江环科签订劳动合同,大江环科自此为原告交社会保险。**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2013年10月20日即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够,原告未能正常退休,不能享受退休保险待遇。2015年1月20日,大江环科以原告达到法定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大江政[2015]4号),从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2016年7月28日,**市社保局稽核科向大江环科发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函”,该函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原告与大江环科已形成劳动关系,大江环科应为**补缴1996年1月至2004年11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为42144.09元。根据国企改制政策,1996年社会保险政策出台前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视同缴纳。但是,大江环科拒绝补缴,导致原告不能按法定年龄退休。原告因此不能从2013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损失达到了127834.5元。
因两被告未按期给原告缴纳社保,导致原告无法按时退休,原告无法由公司缴纳的十五年社保,2015年2月-2021年4月,原告只能用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社保。至发放退休金的时候申请
人每月只能领取到***1226.72元,原告的养老待遇远低于应当领取到的1838.15元。中间的差额没有能达到611.43元,且数额会随年份增大。现从2022年1月暂计算至2043年11月,计算出退休金差额158824.39元。
另两被告未履行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医疗保险金损失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自己代为缴纳的金额为17159.4元;另一部分为:剩余40个月按照每月280元的标准缴纳11200元,共计28359.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冶有色、被告大江环科共同赔偿其退休金差额及个人已经缴纳和将要缴纳的医保费用损失的理由是:被告大江环科未为原告**补缴1996年1月至2004年11月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未能在法定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只能在达到退休年龄与被告大江环科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以灵活就业的方式缴纳社保费用,导致退休后***远低于应当领取的***及基本医疗保险损失等。原告**退休后,以上述理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及及个人已经缴纳和将要缴纳的医保费用损失,不符合上述第(五)、(六)项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
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