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3民初957号
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MAB3B1CN7P。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二期2号楼3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923501268A。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西北川第三十四街坊。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710037131Y。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9426元(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住宿费3400元,共计:173826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佣于被告施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4年4月30日,原告在施工地装卸时被塔吊搬运的钢管击倒,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以颈椎骨折收住入院,住院期间为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5月26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C6、颈椎脱位C5/C6、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颈背部)、甲状腺结节。2024年6月20日,被告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原告颈6椎体骨折并滑脱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所受此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5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在治疗中,原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但是被告不按司法鉴定给原告赔偿,故双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受伤,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不依法赔偿,已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其公司经理代理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建公司”)介绍原告蔡某某至金源华府二期建设项目工地上干活,该建设项目是由真建公司负责承建的,因此,实际雇佣蔡某某提供劳务的是真建公司而非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蔡某某出院后,找到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经理,称其要申请伤残鉴定,申请材料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因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得知真建公司的公章不在安塞,同时考虑到原告确是在该建筑工地受伤,想让原告一次性将申请鉴定材料完善好,出于善意,便同意将其个人所在的公司即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原告提供的申请伤残鉴定的材料上。但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在申请鉴定材料上加盖公章仅是在代真建公司完善鉴定的相关程序,并不意味着认可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蔡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公司是真建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真建公司承担而非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追加其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自认受雇于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在从事相关作业时受伤,其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最为清楚,其在诉状中所述应当视为自认事实。其次,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又以其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自己和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且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由将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其公司认为,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在其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劳务关系,不属于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从业人员,同时从被告彬源鑫公司为原告申请做司法鉴定的行为来看,被告彬源鑫公司对与原告有劳务或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故其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本案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其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案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且需要证明其所受之伤是在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地。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现其公司仅就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各项诉求的具体计算标准发表如下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所依据的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其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未被通知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未参与到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中,程序违法,故不应以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便认定其公司需要按照案涉鉴定结论进行赔付,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根据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二级以上(含)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第(四)项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其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共计为9000.00元(900000.00元×1%);根据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三)项发生人员就医的,被保险人对其从业人员、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符合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医疗费用包括: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工作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约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查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应当在适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后进行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其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3年11月15日,其公司就其负责承建的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中载明: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2024年4月30日,原告蔡某某在金源华府二期建设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拔打中国人民保险全国统一服务电话(9****)报案,后安塞区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至工地现场对事故情况进行了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垫付医疗费40906.2元。综上,其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就该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蔡某某在该工地上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工程,原告蔡某某为该施工项目的农民工,从2024年4月9日起,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农民工工资专户中为原告蔡某某发放工资。2024年4月30日,原告蔡某某在该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C6;2、颈椎脱位C5/C6;3、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颈背部);4、甲状腺结节。花费医疗费40906.20元。经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蔡某某颈6椎体骨折并滑脱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蔡某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5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蔡某某所有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的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2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雇于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导致原告蔡某某从受伤,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施工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予赔偿及伤残按比例赔偿的门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等均中未明确约定上述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37.20元。其中医疗费43906.2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5天×135元=20925元、护理费110元×80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16天×20元=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内免赔10%,即按医疗费90%给付,医疗费为42539.58元。在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7871元。不足部分4726.62元,由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赔偿时依法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2539.58元,其中支付原告蔡某某6360元,支付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6179.58元(医疗费42539.58元,其中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蔡某某医疗费40906.20元,扣除其公司应赔偿原告蔡某某4726.62元,剩余3617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7871元;
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