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与某某、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民终2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西北川第三十四街坊志丹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二期2号楼三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二道街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4)陕06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本次受伤系为被上诉人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所致,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继而导致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项目认定在赔偿总金额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且答辩人就该建设项目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工地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划分比例问题,请求贵院审查后判决。关于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付,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为无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400元,共计2148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工程,原告***为该施工项目的农民工,从2024年4月9日起,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农民工工资专户中为原告***发放工资。2024年4月30日,原告***在该施工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C6;2、颈椎脱位C5/C6;3、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颈背部);4、甲状腺结节。花费医疗费40906.20元。经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颈6椎体骨折并滑脱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5天;护理期限为80天;营养期限为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的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9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25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受雇于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施工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予赔偿及伤残按比例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等均中未明确约定上述项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137.20元。其中医疗费43906.2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5天×135元=20925元、护理费110元×80天=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60元=96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住宿费3400元、交通费16天×20元=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内免赔10%,即按医疗费90%给付,医疗费为42539.58元。在施工人员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7871元。不足部分4726.62元,由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项,赔偿时依法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539.58元,其中支付原告***6360元,支付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36179.58元(医疗费42539.58元,其中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0906.20元,扣除其公司应赔偿原告***4726.62元,剩余36179.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8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庭后提交其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并非由被上诉人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受雇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地点就是本合同中所涉及的“安塞区金源华府二期项目部”,即使***通过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介绍到该工地上班,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案涉工地从事任何工作,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在给与自己毫不相干的人盖章委托鉴定、***起诉与一个施工工地毫无关系的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明显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国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塞区金源华府二期建设项目,与被上诉人延安彬源鑫工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给***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如赔偿,应当赔偿多少。经查,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工程,即位于延安市安塞区××村××期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其农民工工资专户中为***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受雇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的事实,且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工作人员自身损害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受雇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上诉人应当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损失。2、***主张的营养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赔责任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保险单上只明确显示了伤亡责任限额与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其他并未作出明确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