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塞真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塞区沿河湾镇边墙政村尧台沟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3民初898号 原告:***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71003713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8月6日,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 被告:安塞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村民小组推荐代理人。 原告***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建公司)诉被告安塞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真建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村XX小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4920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沿河湾镇边墙政村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第5号、第6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镇XX村XX村。双方并签订了《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层为全框架,二至六层砖混,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200元,建筑面积以完工后实测为准,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2014年秋季,工程完工。经双方实测,原告的承担的归被告所有的房屋施工总面积为8832.67平方米,工程的总价款为10599204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878万元,其他项折扣共计37万元,尚欠1449204元。当日,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签署了书面决算单,并由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会计***、村民***签字按印以确认。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支付。 被告辩称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提出异议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在《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果调解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该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表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为此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虽然双方的《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果调解不成,提交安塞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所有安塞区及延安市区内的经济仲裁只有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一家,答辩人(发包方)所有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都是延安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合同,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就是延安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 二、被答辩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未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且被答辩人工程未提交竣工验收,未向答辩人提供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为此在已付887万工程款后,只剩余不到17%的工程款未付,但因该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一直不予修复,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保修金,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了剩余工程款。理由如下: 1、首先被答辩人从始至终都未向答辩人提交过工程验收申请,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工程验收,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适用条款第四条质量与检验15.1规定其质量评定标准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今被答辩人的工程未交工,也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检验,其主体未验收、分项也未验收、也未入户交房验收,更没有请测绘部门测绘,没有测绘报告。未此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诉工程质量合格,依据在哪里,只是一句空话,未经过相关部门(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及消防安检部门、住建局、扶贫办、移民办和沿河湾政府)及答辩人的检测、验证。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合同价款约定(P16-17页):“26.1发包人应在承包人完成正负零工程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26.2发包人应在承包人完成主体工程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30%的工程款;26.3发包人应在承包人完成室内装修工程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的20%的工程款;26.4发包人应在承包人完成县扶贫办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17%的工程款;26.5该工程预留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已支付了前三项工程为887万元,最后一项应当在被答辩人完成县扶贫办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17%的工程款,但被答辩人现在未完成县扶贫办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为此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17%,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被答辩人还要预留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 3、因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竣工验收,但被答辩人一直未竣工验收。2018年村民的窑洞都被征收并拆除没有居住的地方,部分村民只好入住。但入住不能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必须符合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具有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必须具有质量检验站发行的房屋质量合格证明书、煤气、上水、电热、污水、路通、楼前6米、楼后3米地平整,必须按照图纸、文件要求完善设备,手续完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同,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该工程未经过工程验收,被答辩人已构成违约。 4、被答辩人修建的房屋多次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如:1、70%的地板砖有的起来了,有的破裂,需要重贴,多次联系被答辩人不予修复。2、一半以上的厨房和卫生间及房屋楼顶都出现漏水现象,被答辩人不解决。3、被答辩人不按图纸施工,所有门面房后门没有顶窗,私自低地基导致每次下雨一楼进水,未做处理。4、卫生间和厨房共用一根下水道,不合理。所有进户门没有1.2墙,致使入户防盗门割破按装。5、窗户好多玻璃破损。6、房屋内有关电视墙的部位做的不一样高低。7、XX道XX线。等等好多质量问题没有修复,以上质量问题无数次向被答辩人反映,但至今被答辩人不予解决。为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严重不达标准。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5、答辩人根据上述及众多村民反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认定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应属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多次违约,不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并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为此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尧台沟村移民搬迁工程决算清单,应属于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尧台沟村移民搬迁工程决算清单时间为2018年5月30号是伪造的,为此答辩人认为是无效的。该工程决算清单上双方当事人签定时间实际为2021年6月15日,并不是2018年5月30号。因当时就没有写时间,所有的内容都是被答辩人写的,***、***、***只是在上面写了名字,时间和文头尧台沟村移民搬迁工程决算清单是事后被答辩人自己写上去的,与实际时间和签字目的不相符。***、***、***签字只是证明有下欠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具体下欠工程款最终数额,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所有工程数额都是***自己写的,因为此工程是民生工程,是边墙村扶贫搬迁工程,没有经过村委会,村民小组、沿河湾政府验收,更没有入户让实际出资人居住的村民户主签字验收,也没有按双方合同规定完成县扶贫办及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只凭***自己算,自己写的,让上述三人签字就认可是最终工程结算单,是完全不正确的。并且被答辩人为了说明工程验收合格事后捏造了时间和文头,应属于不合法,不真实的。对于不合法、不真实的行为答辩人认为应属于无效行为。 在2021年6月15日之前,***、***已经过村民委员会换届,***不再担任边墙政村尧台沟村村民小组长,***也不再担任会计一职。为此当时双方在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程决算清单》是无效。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述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工程决算清单》,工程合格,为什么要时隔4年之久才起诉,而且是在2021年6月15日换届之后以变更了负责人的后才起诉,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事实,从中更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清单是在换届之后。 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不能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更不能视为最终下欠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未经过村委会及现任组长同意授权,也未给过村民大会研究确定,更没有经县移民办、扶贫办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真实工程造价面积,双方也未实际测量,也未经相关部门测绘、测量,更未按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只凭已经不再担任组长和会计的人员签字就认定让答辩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答辩人坚决不认可,为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XX村XX小组负责人***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其补充答辩如下:我从2021年3月份担任队长以来,***没有找过我谈过这些事,我也没有见过决算单,是我主动给他打的电话,他拿来的决算单时间是去年6月份的,我说你拿来我们要经过村民的大会讨论,他一直没有拿,这个工程有很多问题,存在很大的质量问题,村民们很多没办法居住。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发包的沿河湾镇边墙政村扶贫搬迁工程项目第5号、第6号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XX镇XX村XX村。双方并签订了《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层为全框架,二至六层砖混,合同单价为每平米1200元,建筑面积以完工后实测为准,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2014年秋季,工程完工。经双方实测,原告的承担的归被告所有的房屋施工总面积为8832.67平方米,工程的总价款为10599204元,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878万元,其他项折扣共计37万元,尚欠1449204元。当日,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签署了书面决算单,并由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会计***、村民***签字按印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真建公司与XX村XX小组签订的《边墙村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经双方实测,工程总价1059920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780000元,其它项折扣共计370000元,**1449204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时间是后来原告加上去的,当时结算时没有写时间,而且应当比结算时间早,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纠纷要先仲裁,但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由***裁委受理,***裁委只受理劳动仲裁,不受理其他仲裁,视为约定不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塞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204元。 二、驳回原告***武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3.00元,减半收取8921.50元,由被告安塞区XX镇XX村XX村XX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