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6民初1435号
原告:***,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羌州路中段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22276027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男,生于1961年3月6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案于2025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656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506565.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LPR)的1.5倍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多年从事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销售的供应商,被告系从事工程施工承包业务的建筑公司。自2011年6月起,原告便向被告供应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具体的供货模式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承包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采购事宜,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项目上需要的水泥、钢筋等材料运送到被告的工地上,被告的材料员***按照收到的货物给原告出具收据,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待项目结束之后,原告拿上收据与第三人办理结算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为:2011年6月钢筋17.424吨,共85313.4元;2011年7月水泥85吨,共2465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钢筋28.071吨,共128936.6元,水泥146吨,共45350元;2012年2月5日,钢筋、角铁等铁件合计1951348元,水泥1794吨,共703210元;2012年3月6日,钢筋349345.7元,水泥103吨,共31930元;2012年4月9日,钢筋75.577吨,共352016.5元,水泥254吨,共80160元;2012年5月5日,水泥163.5吨,共51742元,钢筋165004.3元;2012年7月7日,钢筋333876元,水泥288吨,共90790元;2012年9月12日,水泥76吨,共24010元,钢筋15.868吨,共68883元。以上货款共计4486565.5元。项目结束后,原告于2018年2月3日将所有票据交给第三人办理结算,但第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办理,导致剩余506565.5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均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有权对材料采购进行决策,其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无论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不能对抗原告,况且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履行了价值4486565.5元货物的供货义务,第三人认可已支付398万元货款,该种支付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第三人***为我公司职工,现已退休,其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承包宁强县中心粮库及宁强县南大街24号商住楼工程。二、以上两个工程项目,原告诉第三人所欠工程材料款,收料均是由我公司另一职工***与原告私下做出的清单,清单上面并没有第三人***的签字。三、第三人***对原告提出其中供应水泥及钢材的数量存在异议,双方亦对此有较大争议,没有具体清单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在原告与第三人将事实依据核对准确无误后,再给予公平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于2009年10月通过公开竞标中标位于宁强县产业园区的宁强县中心粮库拱板平房粮仓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为7002.72㎡。我根据公司安排,于2009年11月组建了施工项目部,并在项目所在地就近租赁民房办公。原告从2009年12月开始陆续给被告公司及我供应建筑材料(对应原告2012年2月5日两份收据),我在2009年11月预先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有相应收据佐证,并在此后陆续支付货款。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是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材料收发及现场材料取样工作的,我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各工种的协调工作。原告本应在2010年底和***对使用的原告的建筑材料对账,形成有效票据,但直到2012年2月5日(农历一月十四)才让其子***到××小区××号楼××室和***对账,对账后***也没有和我说啥情况,只说和***对了账。因此***和***对账我全程都没有在场,并不清楚对账的实际情况。此后2011年和2012年供的材料收据时间不详,所有收据也被原告及***全部取走了。2014年1月底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完后,项目部就此解散。2015年1月原告找到我说把他的账算一下,当时我租住在外,答复实在无法操作,并告诉原告所有资料都用胶带封存在两个纸箱里,原告看确实无法查找资料,同意以后算账,尔后离开。2015年9月我搬回自家房屋。2018年2月3日(农历2017年十二月十八)原告找到我说算账,我让他把账单拿来。原告通知***后,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收据全部被拿来了,我一看只有收据没有流水清单,就要求看原始清单,但原告称没有,我便提出找出资料对一下原告的收据,原告及***都同意。我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他收据的收条。尔后,我找遍资料都没有找到原告诉状中所称2012年2月5日两份收据的原始资料,我又和原告协商把他的供货流水清单提供给我作为算账的依据,但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至2024年原告将所有收据取走。我认为仅凭两份收据原告就要求支付260余万元,过于牵强。期间,原告和我协商未果,被告公司也进行过协调,但原告只认收据,所以无法协商成功。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也不应该是被告公司承担给原告材料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公司中标宁强县中心粮库拱板结构平房粮仓工程,第三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案外人***为第三人的材料员,负责确认工程进场材料。原告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第三人供应工程所需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向原告出具收据。据收据记载,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共计向第三人供应钢筋、水泥、铁件等价值4486565.5元的材料,第三人在原告供货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398万元。剩余货款506565.5元第三人以原告未与其本人对账为由拒不支付。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票据接收情况单据复印件,有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当事人。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但与原告就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进行磋商、缔约、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均为第三人***,第三人***也未向原告表明过或提供过任何材料证明其系代表被告公司购买建筑材料,不具有职务行为的权利外观,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缔约过程、未实际履行过案涉买卖合同,也未授权或追认第三人购买原告的建材,原告仅以被告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来认定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案涉买卖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506565.5元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仅有材料员***签字确认的收据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供货情况,需原告提供原始供货单据对账后才能确认。但***当庭陈述其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开具的收据,且开具收据、与原告结算均经过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亦当庭表示对***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其提供了价值4486565.5元的建筑材料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自认第三人向其支付材料款398万元,且第三人当庭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98万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第三人又提举了原告方向其出示的收条和第三人向原告方转账凭证金额共计401万元,其中有371万元双方经核对无异议,对2010年6月10日转账30万元双方存在争议,第三人述称是原告帮助他人交保证金所付,原告诉称确有此事,要求第三人提供转账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凭证,其银行账户交易无法显示对方交易账号和户名,原告对该笔款项是否为第三人支付不能确认,故对该该笔款项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第三人是否还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由于双方账户交易较多,且根据目前核查的账户交易无法体现对方账号和户名,之后若第三人能够证实还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双方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综上,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向原告已支付材料款为398万元,下欠材料款506565.5元,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尽管双方未约定材料款给付时间、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4.6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材料款506565.5元,并自2024年11月21日起以50656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材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魏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