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726执恢76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羌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6222760275X。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男性,1959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强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9545.24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有部分存款,本院即进行了冻结。此外,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宁强县××街道××村有宅基地一处,使用权面积446㎡,因该处宅基地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故本院无法执行。本院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微信账户和所有银行账户,但其账户余额较少,被执行人虽有宅基地,但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宁强县建筑工程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导致案件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陕0726执恢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