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31民初937号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某地。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某地。
原告:叶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某地。
原告: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某地。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江县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鹤山街道紫东路150号御景滨江2-1-13。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某公司)、蒲江县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安某某的申请,依法对高某某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邛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41,415,363.5元(含质保金)及截至2023年7月5日的利息3,943,161.54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方式为:幼儿园工程以3,174,753.64元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1-11号楼工程以38,240,609.8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高某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邛某公司、高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邛某公司与高某某某公司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工程材料价格的执行、配合费、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率、认质认价、配装式构件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款支付等内容。2020年3月5日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管理总承包补充协议》。2019年6月25日,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叶某、安某某代表协议各方与邛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安某某为合伙项目执行人、项目代表。后由安某某、叶某与邛某公司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合伙人共同按约定完成施工,配套幼儿园于2021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11号楼于2021年7月9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经邛某公司结算,一标段总价为105,079,358.33元,二标段(含幼儿园)总价为90,577,765.57元。邛某公司以高某某某公司未出结算审计报告和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邛某公司辩称,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和配套幼儿园补充协议及内部承包合同、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该工程完工的时间和验收时间及一标段、二标段的总价也无异议。因为高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一直未与邛某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因此安某某等人要求邛某公司支付未付款的金额暂不能确定。另外,邛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的管理费。
高某某某公司辩称,就高某某某公司与邛某公司的合同而言,应当暂扣3%的质保金,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没有完成质保义务,剩余的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邛某公司并未向高某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由于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安某某等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和方式,高某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即便要判定高某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仅限于工程款的本金部分,不包括安某某等人主张的资金利息。如果要支持安某某等人的工程款利息,也只是在竣工结算之后,在此之前因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不应该支持其利息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高某某某公司(甲方)与邛某公司(乙方)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式、结算工程量的依据、工程材料价格的执行、配合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其中工程款项支付载明:“按照建筑面积暂按综合单价1,600元/㎡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即合同暂定总工程造价为94,000㎡×1,600元/㎡=150,400,000元。按每批次开盘楼栋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批开盘楼栋总工程造价的30%,该批次楼栋主体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20%,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7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楼栋总价的30%,项目竣工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额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的差额,质保金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其中2年后支付2%,剩余的1%五年后支付)。”2020年3月5日,高某某某公司(甲方)与邛某公司(乙方)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协议对原合同的工程范围增加配套幼儿园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对工程款支付增加配套幼儿园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支付方式:建筑面积暂按综合单价1,400元/㎡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主体封顶后10个工作日支付该楼栋造价的30%,主体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楼栋造价的30%,项目竣工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楼栋造价的20%,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额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的差额,质保金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2年后支付2%,剩余的1%于五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9年6月25日,叶某(甲方)、安某某(乙方)、喻某某(丙方)、金某(丁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甲方出资比例为12.5%,乙方出资比例为50%,丙方出资比例为25%,丁方出资比例为12.5%,合计投资金额为42,5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5,312,500元,乙方出资21,250,000元,丙方出资10,625,000元,丁方出资5,312,500元。合伙项目为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建设项目(包含一标段、二标段、幼儿园),合伙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协议各方结算,收款后结束。在合伙事务管理中约定:由叶某、安某某代表协议各方与邛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安某某为合伙项目执行人,全面负责合伙项目管理。
2019年6月27日,邛某公司(甲方)与安某某(乙方)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金额44,000㎡×1,600元/㎡=70,4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管理费及税收条款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项均一律拨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根据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收取进度并结合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最终审定价的2.5%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甲方按工程款支付比例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由甲方负责代扣1%,在进度款中扣除,乙方办理转款手续当日前提供工程款专用发票。工程保修条款约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间,接到业主方保修通知书后24小时内乙方应派员进场维修,否则甲方将派员保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5倍在保修金中扣除。2019年7月1日,邛某公司(甲方)与叶某(乙方)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暂定金额50,000㎡×1,600元/㎡=80,000,000元,最终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除管理费及税收条款约定费率为1.5%外,其他内容与安某某和邛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内容相同。之后,邛某公司(甲方)与安某某(乙方)签订《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高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高某某某公司与甲方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现甲乙双方就增加的配套幼儿园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暂以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400元/㎡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即该部分造价为5,002.85㎡×1,400元/㎡=7,003,990元。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楼栋造价的30%,主体验收后12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楼栋造价的30%,后续款项支付同住宅项目进度支付。三、该协议增加的配套幼儿园工程的公司管理费按1.5%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某某等合伙人按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4月13日,配套幼儿园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7月9日,1-11号楼、地下室、垃圾用房、门房楼于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已于2021年7月29日收讫。2021年7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经邛某公司结算,一标段总价为105,079,358.33元,二标段(含幼儿园)总价为90,577,765.57元。2022年5月26日,邛某公司将竣工结算电子版发送给高某某某公司。邛某公司支付一标段工程款82,433,906.4元,二标段工程款71,807,854元。邛某公司以高某某某公司未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至今未支付安某某等人的剩余工程款,安某某等人遂向本院起诉。
四川九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高某某某公司委托,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委托的蒲江县御某某某(ⅠⅡ标段)项目工程造价逐项进行了审查、核实、分析和认定,并通过复核、会审,取得了一致意见,于2024年2月3日出具九鼎造字结审【2024】第004-1号、第004-2号结算审核报告,第Ⅰ标段送审金额105,079,358.33元,审定金额为98,627,144.59元,第Ⅱ标段送审金额90,577,765.57元,审定金额为84,001,252.87元,其中幼儿园8,281,766.43元。邛某公司、高某某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审定金额总计182,628,397.46元。安某某等人对该审定金额予以认可。
高某某某公司认为施工方未履行质保义务,提交了御某某某未处理问题清单,并附有邛崃市竹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某某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衔接函、微信聊天截图。高某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邛某公司28,386,637元(含3%的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施工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幼儿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合伙协议》《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内部管理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报告、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1-1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成都市建设工程并联并行竣工验收及备案申请表、结算审核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邛某公司与安某某、叶某签订内部管理合同的时间虽为2019年,但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到2021年7月9日竣工验收,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效力;2.欠付工程款金额;3.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4.质保金的退还比例;5.高某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现分别作如下评析: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邛某公司分别与安某某、叶某签订的《蒲江县御某某某内部管理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和邛某公司与高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蒲江县御某某某工程施工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幼儿园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的项目及相关内容完全一致,邛某公司属于将整体工程进行转包。另外,安某某等人作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工程并进行建筑工程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案涉《蒲江县御某某某内部管理合同》《蒲江县御某某某项目幼儿园管理补充协议》为转包合同,合同无效。虽然案涉项目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7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安某某等人要求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安某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邛某公司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经邛某公司结算确认:案涉工程一标段总价为105,079,358.33元,二标段(含幼儿园)总价为90,577,765.57元。邛某公司支付一标段工程款82,433,906.4元,二标段工程款71,807,854元。按照安某某等人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审定的金额总计182,628,397.46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一标段工程款为16,193,238.19元(98,627,144.59元-82,433,906.4元),尚欠二标段工程款12,193,398.87元(84,001,252.87元-71,807,854元),扣减1%的质保金,合计应付工程款26,560,353.08元{15,296,966.74元〔16,193,238.19元-986,271.45元(98,627,144.59元×1%)〕+11,353,386.34元〔(12,193,398.87元-840,012.53元(84,001,252.87元×1%)〕}。邛某公司主张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进度管理、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工程款应当扣减相应的管理费。案涉合同虽约定了按最终审定价的2.5%作为本工程的管理费,但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邛某公司和安某某等人均存在过错,且邛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并投入了资金,履行了相应的管理,其不能因自身签订的无效合同而获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益,本院对邛某公司认为应当扣减相应的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合同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本案中,邛某公司认为高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一直未与其办理最终结算,应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未付款的金额暂不能确定,但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安某某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了结算资料,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不能将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邛某公司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邛某公司认为高某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一直未与其办理最终结算,应向安某某等人支付未付款的金额暂不能确定作为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邛某公司或者高某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和审核的具体时间,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邛某公司2022年5月26日向高某某某公司交付了竣工结算资料,直至2024年2月3日高某某某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才出具审核报告,从邛某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至第三方出具审核报告,期间接近两年时间,明显超出审核的合理期间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此期间,安某某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如不计算利息,对安某某等人亦明显不公平,因此邛某公司和高某某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合同约定:“按每批次开盘楼栋开盘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批开盘楼栋总工程造价的30%,该批次楼栋主体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20%,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7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楼栋总价的30%,项目竣工预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项目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7%,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额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的差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之后7个工作日的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的97%,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决算总额和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的差额,但高某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拖延与邛某公司结算时间至本案审理期间,且共计28,386,637元工程款未向邛某公司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各方最终办理结算的情况以及安某某等人认可最终审核工程价款等因素,本院酌定以邛某公司办理结算后2022年5月26日向高某某某公司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电子版并延长3个月作为工程价款审核期,从2022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26,560,35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质保金的退还比例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五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2年后支付2%,剩余的1%于五年后质保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年多,安某某等人主张按2%的比例返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付利息,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退还2%,邛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退还质保金,造成安某某等人资金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届满2年开始计算利息。第三方机构审定的金额总计182,628,397.46元,工程质保金为按2%计算为3,652,567.95元(182,628,397.46元×2%),2年质保期届满2023年4月14日前应退还幼儿园工程的质保金为165,635.32元(8,281,766.43元×2%)、2023年7月10日前应退还其他工程质保金3,486,932.63元(3,652,567.95元-165,635.3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高某某某公司认为施工方未履行质保义务,提交了御某某某未处理问题清单,并附有邛崃市竹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某某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衔接函、微信聊天截图,主张应暂扣3%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施工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发包人在返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内,只要建设工程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除业主使用不当等非施工质量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须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本案中,高某某某公司提交的未处理清单未经施工人核实确认,系其单方提出,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暂扣3%的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邛某公司与安某某、叶某之间的合同无效,安某某等人实际承担了高某某某公司发包给邛某公司的案涉工程,故安某某等人属于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高某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邛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某某等人承担责任。邛某公司与高某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82,628,397.46元,尚欠28,386,637元未支付。尚欠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3%,扣减未届质保期部分的质保金26,560,353.03元(28,386,637元-182,628,397.46元×1%),高某某某公司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安某某等人承担责任。
综上,邛某公司尚欠安某某等人工程款22,907,785.13元(26,560,353.08元-3,652,567.95元),应退还质保金3,652,56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折价补偿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工程款22,907,78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907,78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执行;
二、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质保金3,652,567.95元并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4月14日起,以165,635.3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0日起,以3,486,93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清之日止;
三、蒲江县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560,353.03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四、驳回安某某、喻某某、叶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邛崃市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