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83民初3092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工资15309.5元、医疗费1092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8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51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60元、交通费178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483874.6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上品学府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24日,程某某在工地受伤。2022年1月24日,程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程某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柒级。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1.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程某某月工资标准应当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其他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4日,程某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邛崃市上品学府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入院,住院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0天。
2022年1月24日,邛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183工认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程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
2022年3月2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22)0457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程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程某某为此支出伤残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程某某在成都某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某某医院)、雅安市某某医院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0505.94元。
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程某某提供车票23张,共计1783元。
2021年12月至2022年6月,程某某在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酒石酸溴莫尼定滴眼液共支出417.5元。
2022年6月13日,程某某向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各项柒级工伤待遇共计350135.94元;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程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车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程某某各项柒级工伤保险待遇;二、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程某某2个月工资。本院就前述焦点问题一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程某某各项柒级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的记载,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各项柒级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程某某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程某某的职业工种,参照2021年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21年建筑业月平均工资为:60843元÷12个月=5070.25元,故本院以此作为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那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70.25元/月×13个月=65913.25元。因仲裁裁决后,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90519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519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10个月,......。”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26个月,......。”第四款“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那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785元/月×36个月=24426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60元。
关于医疗费。某某公司认可程某某在成都某某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某某医院)、雅安市某某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0505.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程某某在某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酒石酸溴莫尼定滴眼液支出的417.5元,结合程某某受伤的部位为眼睛,一个人不可能无故重复购买同一种滴眼液,且购买时间也是在受伤期间,本院认为程某某陈述该笔费系用于治疗眼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医疗费10923.44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本案中,本院按照5070.25元确定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程某某住院10天,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暂行)》S05.5,本院认定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那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70.25元/月×6个月=30421.5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421.5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并未注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程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程某某住院10天,由家属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护理费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因某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因程某某提交的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发票费用系因工伤产生,但鉴于程某某的住所地位于雅安市名山县,往返成都办理工伤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程某某提交的车票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故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交通费500元。
关于营养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医疗费。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程某某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程某某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支付程某某工资。仲裁时,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5月、6月的工资,但自程某某2021年4月24日受伤以来并未向某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且该期间已经计算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宜再重复计算工资。故对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5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260元、医疗费10923.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21.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九项合计378653.9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