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1行终8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赵某,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渝015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以及一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某某公司系四川省邛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将承建的高宇·十里云湖X期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庞某某,庞某某作为班组长,安排赵某从事外架工作。2022年10月14日13时左右,赵某在该项目13楼准备上木工加工棚去搭外架,在钢管上不小心踩滑导致右胸撞击在立柱的方钢上受伤。2022年10月16日,赵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病情摘要为:2天前,患者因外伤致右侧胸痛不适,医嘱建议为:1.患者胸片检查提示右侧第9肋骨骨折;2.建议休息2周,或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8日,赵某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1.摔伤;2.右侧肋骨骨折(第9.10.11肋);3.右肺小结节。2023年4月7日,赵某向区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赵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某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铜人社伤险认字〔2023〕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441号《决定书》),认定赵某于2022年10月14日受到的上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3年5月27日、5月30日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向某某公司及赵某送达。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遂起诉至法院。
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22年在某某公司处承包了工程,赵某经证人雇请到工地做工。2022年10月14日,证人与赵某在一起工作,赵某准备爬上支架工作时,因未能爬上去滑了一下,赵某第二次才爬上支架。证人没有注意赵某撞到没有。当天,赵某也没有告知证人其受伤。2022年10月15日,赵某正常上班。2022年10月16日下午,赵某才告知证人其受伤的情况,赵某称其要到医院检查,证人还向赵某支付了检查费。证人与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赵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依据赵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赵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又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和赵某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认定赵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高宇·十里云湖X期工地工作时,不慎撞击到方钢架导致肋骨骨折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赵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评述如下:首先,在庭审中,班组头庞某某承认赵某系自己雇请到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的工人,并表示在2022年10月14日,看见赵某在工作过程中滑了一下。庞某某在赵某就医时向其支付了检查费用。其次,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王某某、梁某某自述在2022年10月14日下班回到宿舍时,看见赵某躺在床上,经询问,赵某称自己在工作时踩滑钢管胸部撞到了方钢架上的事实。最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了赵某在第一次就医时自述两天前因外伤致右侧胸痛不适的内容,诊断证明显示赵某右侧肋骨骨折(第9、10、11肋),由此也能够认定赵某确有受伤的事实。综上,现有证据能够推定赵某于2022年10月14日在某某公司承建的高宇·十里云湖X期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赵某受伤不是工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及某某公司庭审陈述,能够证明某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庞某某,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即赵某因工受伤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赵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某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441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一、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庞某某,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二、无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赵某的受伤系在案涉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产生。三、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赵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441号《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区人社局作出的44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某公司将其承建的高宇·十里云湖X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庞某某,庞某某招用赵某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外架工作。2022年10月14日13时左右,赵某在案涉工地13楼准备上木工加工棚去搭外架,在钢管上不慎踩滑导致右胸撞击在立柱的方钢上受伤事实。上述事实有庞某某的当庭陈述、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赵某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为证,结合建筑行业的现实状况,足以认定。赵某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庞某某,该自然人聘用赵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区人社局举示证据证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区人社局作出441号《决定书》认定赵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某某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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