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250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成,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昌街3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成、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片石款164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于2019年与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修建通江县广纳镇金堂村1社的厂房,原告于2019年给被告工地拉片石,被告工地负责人李建川于2019年4月3日、4月23日开具结算单,共计费用174880元,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叫李建川支付了10000元,下欠原告164880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购买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算单两张、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与李建川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微信转款记录、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与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根据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与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案,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6月1日,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与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巴中市通江县新建“一馆三中心”(即兔文化博物馆,肉兔食品研发中心、技术培训中心、饲料药品配送中心)工程承包给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修建。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在实施通江县厂房建设工程中,原告***给该工地运送片石等建筑材料,该工地负责人李建川及管理人员张林友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开具结算单,共计下欠原告材料款174880元,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期间,案外人李建川于2019年3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余款16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李建川进行微信聊天时,李建川称,通过公司财务反映,原告向被告运送材料总计应付款为174880元,除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外,余下164880元未向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辩称,该工程虽未进行转包或分包,但该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代廷义合作进行修建,而案外人李建川、张林友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代廷义雇佣的工人,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邛崃市邛州建筑公司与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取得了位于巴中市通江县新建“一馆三中心”(即兔文化博物馆,肉兔食品研发中心、技术培训中心、饲料药品配送中心)工程的承包修建权利,该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具体实施,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原告***给该工地运送片石材料,经该工地管理人员李建川及张林友确认后给原告开具了结算单据,并报送被告单位财务部门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164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材料款16488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该工程虽未进行转包或分包,但该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代廷义合作进行修建,因案外人李建川、张林友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代廷义雇佣的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虽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后,经该工地管理人员李建川、张林友进行确认,并实际与原告进行结算,出据了结算单据,同时,李建川将相关单据报送被告单位财务部门,被告单位财务部门确认下欠原告材料款164880元,故李建川、张林友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对于李建川、张林友是不是被告单位职工,是否系其合作人代廷义聘请的工人,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6488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