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城南七社1270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晋川,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昌街343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邛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爱吃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华、向海俊,上诉人***、陈庆、杨晋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被上诉人邛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钟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邛州建筑公司承担。审理中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将上诉请求明确为:依法改判对邛州建筑公司搭建临时设施所花费的488804.14元不予支持;三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邛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只起诉了爱吃兔公司,而未起诉***、陈庆、杨晋川,同时在一审诉讼中***、陈庆、杨晋川也未收到本案邛州建筑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应的法律文书(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二、***、陈庆、杨晋川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陈庆、杨晋川虽然原是爱吃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均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陈庆、杨晋川虽然原分别是爱吃兔公司的历史股东,但其股份转让行为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相应的转让事项,并在原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其转让变更行为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之规定,爱吃兔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陈庆、杨晋川分别将其所出资全部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转让,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邛州建筑公司搭建临时设施所花费的488804.14(348278.85+138525.29+2000)元费用应由邛州建筑公司(施工方)承担,而不应由爱吃兔公司承担。爱吃兔公司与邛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包括房屋建筑、钢结构制安、装饰装修、水电安装,总平区域道路、铺装、绿化、电气、给排水、雨污处理等工程内容(不含燃气工程、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没有鉴定意见第3条关于“临时设施”之约定。邛州建筑公司为完成所承包的工程而自费搭建的且自己使用的临时设施,归邛州建筑公司(承包方)所有和处置,且该临时设施不属于合同中的工程范围,不应计入工程款之中。
邛州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按照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案件时间跨度将近一年,通过了三次庭审、多次鉴定质证,***、陈庆、杨晋川不可能不知道该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已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自然人股东,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虽然提出公司财产独立于自然人股东的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虽然施工清单不含机械设备,但是并未明确指出临时设施例外。合同专用条款1.11(合同第51页)第7项明确载明经济签证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且约定按进度同期支付。此外,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临时设施属于措施费用,是工程造价法定的构成部分,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邛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邛州建筑公司与爱吃兔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爱吃兔公司支付工程款8130995.2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130995.26元的70%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以8130995.26元的30%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邛州建筑公司对已建成的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8130995.2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杨晋川、陈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吃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进行了两次变更,其中,***在公司成立时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担任公司股东,杨晋川于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担任公司股东,陈庆于2020年1月8日担任股东。
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建设工程系爱吃兔公司建设项目。2018年,邛州建筑公司与爱吃兔公司口头协议后,邛州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进场施工建设上述项目。2019年6月1日,邛州建筑公司(合同承包人)与爱吃兔公司(合同发包人)签订了《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邛州建筑公司承建爱吃兔公司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同时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80000000元,同时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6.1.1、16.3.1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在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项关于付款周期中约定,付款周期为每月计量(即按工程施工进度每月付款一次),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申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审核完并向承包人支付审核工程量已完成产值的70%;经双方约定,若发包方未能按照本条款按时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在应付款月的次月10日之后有权停工,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发包方负责赔偿;若发包人未按时履行付款约定,承包人有权随时撤回本项目前期一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及相关周转材料,发包人不得因其他任何债务问题阻止承包人正当履行自身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邛州建筑公司便入场施工。因爱吃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无法继续施工,案涉项目于2019年7月31日停工。工程停工后,因邛州建筑公司与爱吃兔公司对已完工程的价款有异议,故邛州建筑公司单方咨询四川德文天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书,证明已完工程结算价为8130995.26元,爱吃兔公司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书提出了异议。邛州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邛州建筑公司与爱吃兔公司仍不能对已完工程价款协商一致。2020年6月9日,邛州建筑公司遂申请对已完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正公司)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主体已完工程造价1565764.36元;2.总坪及附属工程签证造价4176310.56元:3.临时设施造价(1)按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算的临时设施造价为348278.85元,(2)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无具体尺寸及做法,暂按2020年10月29日法院转交的补充临时资料(未质证)计算的临时设施造价为138525.29元(此项单列,仅供法院参考使用)。对该鉴定意见,邛州建筑公司认为,138525.29元临时设施造价是证据证明,不能仅供法院参考使用,而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爱吃兔公司质证认为,临时设施不属于工程范围,系邛州建筑公司自行修建自行使用,其所有权归邛州建筑公司,故鉴定意见第3条临时设施造价不应由爱吃兔公司支付。
同时查明:邛州建筑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成都咏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交了如下补充临设资料:1.旗台(附效果图、尺寸);2.修复水池,人工材料费2000元;3.生活化粪池施工图集;4.配电箱10个、电缆1000m(附配电表配置图);5.食堂生活、办公设施图集和尺寸;6.钢筋棚、水泥棚、搅拌机棚各一个(附效果图及尺寸);7.工厂大门(附效果图及尺寸)。对上述证据,爱吃兔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发表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邛州建筑公司、爱吃兔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邛州建筑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爱吃兔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邛州建筑公司可主张解除合同,现邛州建筑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爱吃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因爱吃兔公司对邛州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委托了咏正公司进行了鉴定。邛州建筑公司、爱吃兔公司对咏正公司鉴定意见第1条、第2条即“主体已完工程造价1565764.36元、总坪及附属工程签证造价4176310.56元”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第3条临时设施造价“(1)按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算的临时设施造价为348278.85元,(2)已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中无具体尺寸及做法,暂按2020年10月29日法院转交的补充临设资料(未质证)计算的临时设施造价为138525.29元(此项单列,仅供法院参考使用)”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邛州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提交的补充临设资料未质证,但在事后已由爱吃兔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该部分证据证明了签证中确定的临时设施的尺寸和做法,故其造价是真实客观的。邛州建筑公司建设的临时建筑物系以履行邛州建筑公司、爱吃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目的,临时建筑物造价即为实现合同目的的支出,同时,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项约定邛州建筑公司有权停工,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爱吃兔公司全部负责赔偿,因本案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系爱吃兔公司不按月支付工程款违约所致,因此,爱吃兔公司辩称临时设施不属工程范围,系邛州建筑公司自行修建自行使用,鉴定意见第3条临时设施造价不应由爱吃兔公司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爱吃兔公司支付了临时建筑物造价后,临时建筑物应当依法归爱吃兔公司所有。综上,咏正公司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项的约定,付款周期为每月计量(即按工程施工进度每月付款一次),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监理申报已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在次月10号前审核完并向承包人支付审核工程量已完成产值的70%。邛州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上述约定履行了义务,同时,直至诉讼中双方均未对工程量取得一致意见,故而才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此,邛州建筑公司主张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其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杨晋川、陈庆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爱吃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爱吃兔公司进行了两次股权变更,但***、杨晋川、陈庆分别担任爱吃兔公司股东时均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规定,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对公司财产独立于***、杨晋川、陈庆负有举证责任。然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认定***、杨晋川、陈庆在各自担任股东期间,其财产与爱吃兔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杨晋川、陈庆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邛州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对已建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邛州建筑公司在爱吃兔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对象应仅限于邛州建筑公司已建成的建筑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邛州建筑公司与爱吃兔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爱吃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邛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228879.06元,并以本金6228879.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杨晋川、陈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邛州建筑公司对已经建成的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8879.0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809元,鉴定费162600元,由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共同负担(已由邛州建筑公司先行垫付,待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爱吃兔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忠华与***、陈庆、杨晋川、陈霞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债务与***、陈庆、杨晋川无关;2.爱吃兔公司代邛州建筑公司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务费及工程款支付依据;3.国有建设用地确认书及出让金缴纳凭证,证明爱吃兔公司有履行债务偿还的能力;4.爱吃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爱吃兔公司银行流水。邛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4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支付伍飞款项319988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邛州建筑公司未主张伍飞实施工程的工程款项,鉴定结论中也未包含伍飞实施的工程内容,因此,不应当扣减;对支付李成兰的挖机租赁费用38000元和支付李建川的5万元工程款,认可在邛州建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第3组证据,因案涉土地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尚不能确认为是爱吃兔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庆、杨晋川对爱吃兔公司提供的第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是其离职后发生,真实性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对银行加盖印章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可。***、陈庆、杨晋川分别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证实其与爱吃兔公司资金往来情况。邛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系***、陈庆、杨晋川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爱吃兔公司代付款依据中,对于邛州建筑公司认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能达到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伍飞与被告代廷义、邛州建筑公司、爱吃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9)川1921民初33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代廷义支付伍飞工程款319988元,由爱吃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邛州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021年1月8日,伍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爱吃兔公司支付工程款319988元。本案审理中,邛州建筑公司虽认可爱吃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属实,但认为伍飞所实施的是旋挖桩工程,而邛州建筑公司并未实施旋挖桩工程,本案起诉也未主张旋挖桩工程款。
邛州建筑公司因承建案涉工程在李成兰处租赁挖掘机,由爱吃兔公司代邛州建筑公司向李成兰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38000元。
2020年1月23日,爱吃兔公司向曾丽琼支付20万元,备注为代付爱吃兔精深加工项目农民工资,爱吃兔公司辩称该款系向劳务严久国支付的费用。
2019年8月14日,代廷义向爱吃兔公司出具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收条,并要求该款转入李建川账户。同日,爱吃兔公司向李建川转款5万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对于法律事实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临时设施费是否应当由爱吃兔公司承担;二是***、陈庆、杨晋川三人是否应当对爱吃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邛州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了***、陈庆、杨晋川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向***、陈庆、杨晋川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程序性诉讼文书,陈庆还担任过爱吃兔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过诉讼,因此,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临时设施费是否应当由爱吃兔公司承担的问题。关于临时设施的费用,是鉴定机构咏正公司根据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确定的造价共计486804.14元。因临时设施系邛州建筑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所修建,现因爱吃兔公司原因导致双方签订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爱吃兔公司应当承担邛州建筑公司修建临时设施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审判决将临时设施费用判由爱吃兔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临时设施由爱吃兔公司继续使用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绿色原则。因此爱吃兔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爱吃兔公司称其代付伍飞工程款319988元,因伍飞实施的工程为旋挖桩,而旋挖桩并非邛州建筑公司施工,邛州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该笔工程款项,且在生效调解书中已确定伍飞应收款项邛州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爱吃兔公司要求扣减该笔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爱吃兔公司向曾丽琼支付20万元,虽备注为代付爱吃兔精深加工项目农民工资,但邛州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除转账凭证外,爱吃兔公司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系代邛州建筑公司对外支付,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爱吃兔公司代邛州建筑公司向李成兰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共计38000元以及向李建川支付的5万元,邛州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应收款项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爱吃兔公司应付邛州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140879.06元。
关于***、陈庆、杨晋川三人是否应当对爱吃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中,爱吃兔公司并未提交自其成立以来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证实公司享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爱吃兔公司与***、陈庆、杨晋川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三位股东在担任爱吃兔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认为***、陈庆、杨晋川不应当对爱吃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爱吃兔公司、***、陈庆、杨晋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二审中,爱吃兔公司提供了代付邛州建筑公司款项的依据且邛州建筑公司予以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一、解除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通江)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杨晋川、陈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将“二、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8879.06元,并以本金6228879.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变更为“二、被告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40879.06元,并以本金6140879.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将“四、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已经建成的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228879.0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四、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已经建成的肉兔精深加工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140879.06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09元,由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陈庆、杨晋川负担53474元,由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35元。鉴定费162600元,由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陈庆、杨晋川负担124552元,由四川省邛崃市邛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9元,由四川爱吃兔食品有限公司、***、陈庆、杨晋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上宇
审 判 员 肖 强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 粒
书 记 员 向 蕾
王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