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2527民初36号
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上海联合(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某某,男,1979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某某为第三人,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以互联网方式线上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32838.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32838.22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4年7月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7日,共计30000.05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2日,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藏自治区措勤县措勤镇达东村一组步罗至塔龙转场公路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含税总价为3068001.86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结算金额100%付款。2023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记录表,原告已累计向被告开具3068001.86元的劳务费发票。202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39.69元劳务费,2023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5日,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1434223.95元,经2024年7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432838.22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合同不应对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实际行为人彭某某主张权利。1.案涉项目系彭某某挂靠陕西某某公司实际施工。陕西某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彭某某组建项目部并实际施工,其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案涉项目所有工程款陕西某某公司仅扣除1.5%的管理费后,余款由彭某某实际控制支配。案涉合同系挂靠人彭某某以陕西某某公司名义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彭某某,本案付款责任应由彭某某承担。2.案涉项目系彭某某挂靠陕西某某公司承建,其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陕西某某公司和彭某某之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彭某某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并对下结算付款。故案涉项目陕西某某公司只需与彭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并向其支付款项即可,而陕西某某公司也完全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结算义务。本案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下游供应商,其主张的款项均应由实际施工人彭某某负责支付,与陕西某某公司无关。3.结合行业惯例,实际施工人独立负责下游款项系普遍认知。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既然对本案挂靠事实明知,应知款项来源限于项目账户结算款。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明知该交易模式仍选择与项目部签约,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无权要求陕西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挂靠关系及款项来源明知,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成立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本案中,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对彭某某系挂靠陕西某某公司是完全知情,案涉项目由挂靠人彭某某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由其实际支配,对下付款均是由彭某某向陕西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陕西某某公司据此对下支付。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配合彭某某提供资料,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此前所有款项均通过彭某某提交的付款申请流程获得支付,充分证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明知款项来源于彭某某而非陕西某某公司,本案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显然不满足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三、判令陕西某某公司担责显失公平,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陕西某某公司仅收取1.5%管理费,未参与项目实际经营,亦未获利,工程款实际由彭某某支配并使用。若判令陕西某某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而彭某某作为实际受益人逃脱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裁判主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方未实际受益且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应对挂靠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情形完全符合该裁判要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四、本案原告的起诉金额与实际不符,实际应为1155616.04元。
第三人彭某某述称,一、其与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为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其既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以个人名义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就劳务分包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突破合同向其主张权利。
二、其与陕西某某公司的内部挂靠约定不影响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合同权利主张。其虽与陕西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该约定仅在其与陕西某某公司是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的西藏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合同主体,以自身名义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签约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基于对陕西某某公司主体身份的信赖完成劳务施工,陕西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转嫁于其。
三、其对陕西某某公司拖欠西藏某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便陕西某某公司存在欠付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劳务费的情况,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未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处直接获取劳务成果,陕西某某公司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主张陕西某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陕西某某公司也并未支付给其。
四、陕西某某公司要求其担责违背公平与法律规定。其与陕西某某公司间虽有分包合同,这不足以对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抗辩,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其毫无约束力。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中承担施工风险却未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管理费、利用资质获取签约机会,却意图逃避付款义务。此情形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合同责任认定的法律规则。在其与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让其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陕西某某公司将自己不履行合同的义务的责任试图通过另一个法律关系嫁祸于其,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农民工工资代发统计及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竣工验收备案表、设备验收记录表、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2023年6月12日被告将措勤县措勤镇达东村一组布罗至塔龙转场公路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本项目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814680.61元,工程结算依据为工程项目结算清单。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总价含税总价3068001.87元有异议,合同总价应该为结算总价。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性可予认定,至于合同总价实际数额,本院留后综述,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请款1155616.04元,发起流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认为***并不是被告方财务人员,只是项目人员。***以项目部财务身份对接被告方会计,却实际代表原告催收发票,坐实原告深度参与挂靠项目运营,对挂靠关系明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混同。故本案中***同时代理原告与项目部,行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财务入账的金额为3068001.8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亦是3068001.87元,该聊天记录及图片能互相印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其记载内容的性质与背景存重大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难以确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彭某某与陕西某某公司明确约定挂靠法律关系,彭某某为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项目部由其组建并实际控制,对项目自负盈亏,陕西某某公司仅提供资质,扣除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经营。项目工程款均由彭某某实际支配,案涉争议款项依法应由挂靠人彭某某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现查明的事实看,该合同主体是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彭某某,对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及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的行为可以证明该案涉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2日,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藏自治区措勤县措勤镇达东村一组步罗至塔龙转场公路新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068001.86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结算金额100%付款。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且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各方签收竣工验收记录表。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累计向被告开具3068001.86元的劳务费发票。202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39.69元劳务费,2023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共计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1434223.95元。
另查明,被告在2023年7月19日至2023年11月5日期间通过实名制工资平台代发民工工资1481923.95元中支付失败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7700元,实际代发的金额为:1434223.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该项目的劳务费用支付主体;2.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32838.2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0000.05元,(自202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7日),本金及利息共暂合计:1462838.27元。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载明合同主体为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并已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虽在庭审中称,该合同是本案第三人彭某某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彭某某系该合同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第三人彭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所述属实,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彭某某持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公章签订了,客观的代理行为实际存在。导致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第三人彭某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代理行为。综上,第三人彭某某具备代表陕西某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彭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作出行为构成对陕西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结合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欠付剩余劳务费1155616.04元以及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939.69元、代发民工工资1434223.95元的事实,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由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为该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用支付主体,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经查,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合同暂定价为:不含税总价2814680.61元,增值税率为9%,增值税为253321.26元,含税总价为3068001.87元,......最终总价需双方确认,并加盖与合同印章一致的印章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结合本案的证据《项目工程结算单、申请表》,该结算单已明确备注“双方工程量全部结算完毕,不再做变更,即日起双方解除一切合约协议。”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2838479.71元。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该《工程项目结算单》为中期结算,并非最终结算,但庭后亦未提交相关最终结算单,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未能全部给付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双方劳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结算单确认实际金额,故本院予以本院核定为(2838479.71元-1434223.95元-200939.69元)=1203316.07元。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3316.07元,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赔偿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应支付以1203316.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203316.07元及利息(利息以1203316.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6元,由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878.15元,由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5087.85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15087.5元及保全费5000元退予原告西藏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