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陕西国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24民初38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4月7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原告:***,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5036745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街道中心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24MB29746696。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98385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国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琳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路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琳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910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4日9时30分许,***驾驶陕UU××**号小型轿车沿着正在修建未投入使用的新环山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广路1KM+720M(马广路与新环山旅游路十字)处时,与沿马广路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确定事故发生现场的道路状况为:位于马广路1KM+700M(马广路与正在修建未投入使用的新环山旅游路十字)处系无控制交叉路口,马广路为东西走向,新环山旅游路为南北走向。新环山旅游路正在修建,十字东北角有板围栏,沥青,干燥,视线不良。被告国琳公司和被告陕西公路公司系西安市周至县西南塬区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A标段的施工方,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系该路段工程的建设方、监管方。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在公路养护维修作业时,在控制区上有因道路线形造成视距不良时,应在控制区上游的适当位置处增设施工标志,在警告区内应设置施工标志、限制速度标志和可变标标志牌等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国琳公司和被告陕西公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能尽到安全事故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工程的监管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对该起重大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无果,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国琳公司辩称,1、王某死亡系***与王某的交通违章行为共同导致,***在另案中已经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原告不应再向其他主体主张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请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但本案并非在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形,不适用地面设施损害责任赔偿情形;3、发包人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将案涉的事故路段的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公路公司,被告国琳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意见同被告国琳公司。 被告陕西公路公司辩称,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通事故案件已赔付原告,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并非在路面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损害情况,本案不适用地面设施损害情况,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及公告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将西安市周至县西南塬区××路××段××路基、路面基层、中桥一座、小桥一座工程发包给被告国琳公司;将下标段由K0+000至K33+468全长33.468KM路面基层发包给被告陕西公路公司进行施工。 2022年3月24日9时30分许,***驾驶陕UU××**号小型轿车沿着正在修建未投入使用的新环山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广路1KM+720M(马广路与新环山旅游路十字)处时,与沿马广路由东向西王某驾驶的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2022年9月1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西安优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623272.2元,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陕0124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某的死亡赔偿金317130元(814260元-180000元的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的50%),交通费1500元(3000元的50%),丧葬费21763.5元(43527元的50%),共计365393.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实际赔偿323393.5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垫付的丧葬费42000元及医疗费932.55元,合计42932.55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陕0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13日,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国琳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进行开庭审理。202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陕西公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即向被告陕西公路公司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与开庭传票,由于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提供的被告陕西公路公司的地址错误,导致邮政专递被退回,本院后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告陕西公路公司发出应诉公告,公告届满后,被告国琳公司、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陕西公路公司的正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即于2023年6月6日重新向被告陕西公路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与开庭传票。202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原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从367514.8元变更为9107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公民身份证、照片、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22)陕0124民初3517号判决书,(2023)陕01民终3337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死亡系***与王某的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在另案中已经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原告不应再向其他主体主张赔偿责任;且原告以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本案并非在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情形,不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赔偿情形,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国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91078.7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局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军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