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某某龙华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6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滨河新区神南华府23号楼2**1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龙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重复起诉错误。(二)原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三)《调解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调解协议没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员签字和公章属于无效协议。***属于工商,**的赔偿属于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庆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庆安公司的劳动争议等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二)***已经获得数次赔偿,并承诺息诉罢访。(三)***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陕煤化龙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陕煤化龙华公司与***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派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陕煤化龙华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二)***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庆安公司的劳动关系,庆安公司和陕煤化龙华公司向其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经济补助金、住宿费等共计700900元以及庆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经查,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与庆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1486号民事判决就***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故就该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起诉还提出由庆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项作出仲裁裁决后,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