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神木市强松设备租赁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民终4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强松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强松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强松租赁中心)、原审第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2021年2月份,强松租赁中心***公司承包了土方工程,并于当月雇佣***从事挖机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13000元,由强松租赁中心经营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作任务、食宿均由强松租赁中心安排,***完成的工作任务属于强松租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强松租赁中心与**系两个不同的主体,本案工程系强松公司***公司承包,**不具有承包工资的资质,也无法与庆安公司签署承包合同、开具发票,故庆安公司称系**本人承揽土方工程不符合事实及常理。 强松租赁中心辩称,该中心注册成立于2020年6月9日,2022年6月21日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土石方工程施工。2021年2月至8月间,**雇佣***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此时系**个人雇佣***,挖掘机系**个人购买,工作任务由**支配、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强松租赁中心在此时并不具备土石方施工经营范围,故***的工作不属于强松租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该中心也未向***发放过工资,***不能证明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述强松租赁中心与庆安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无任何证据证明,强松租赁中心没有承包涉案工程,**系养机械的个体老板,其个人***公司承揽了少量土方工程。此外,2021年8月13日15时21分***开车离开工地,次日4时50分***乘坐***驾驶的出租车在神木市××镇××道阳光电厂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庆安公司述称,2020年8月18日,神木市润邦矿业有限公司将露采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庆安公司,2021年2月***受强松租赁中心经营者**的雇佣进入工地处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接受强松租赁中心经营者**的管理、指挥、监督,***的劳动系强松租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任务由**指派,接受考勤打卡,挖土机由**提供,工资由**发放,食宿由**安排,强松租赁中心与庆安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的工作不受庆安公司管理,庆安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故***与庆安公司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支付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情形。 强松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强松租赁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神木市润邦矿业有限公司将露采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庆安公司,约定土石方采剥,运输、排土等工程由承包人负责,强松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在庆安公司承揽了部分挖土方工程;2021年2月,**雇佣***进入庆安公司工地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挖掘机由**提供,工作任务由**指派,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食宿亦由**提供。2021年8月13日15时21分,***离开其工作的工地,2021年8月14日4时50分,***乘坐***驾驶的小轿车在神木市××镇××道阳光电厂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7月24日,***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2)609号裁决书,裁决强松租赁中心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强松租赁中心在2022年1月6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另查,强松租赁中心注册成立于2020年6月9日,其注册时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2022年6月21日,强松租赁中心在原经营范围基础上增加了土石方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张其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工资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发放,工作任务也是由**安排,**虽然是强松租赁中心的经营者,但**和强松租赁中心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实施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强松租赁中心的行为,且强松租赁中心在2021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其经营范围内并无土石方工程施工,故***从事的工作不在强松租赁中心的经营许可范围内,亦不是该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主张与强松租赁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强松租赁中心诉请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强松租赁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松租赁中心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雇佣,并由**管理、发放工资。**虽系强松租赁中心经营者,但***工作期间,强松租赁中心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土石方工程,强松租赁中心未与庆安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亦未与***签订协议,故***与强松租赁中心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工作内容不属于强松租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与强松租赁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其与强松租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