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4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井下作业时遭案外人**和***殴打致伤。2011年9月22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作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2012年1月13日,榆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再审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柒级,当时榆林地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柒级的赔偿标准不低于人民币40万元,庆安公司只给16万元,申请人不可能接受这样的协议。在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后,庆安公司明知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情况下仍提起行政诉讼,边进行行政诉讼,边希望与申请人和解。2012年9月28日,庆安公司单方拟定一份《调解协议书》,在没有任何证明人见证、也未经法院主持的情况下误导申请人签的名字,并表示只要签名就可以拿到16万元赔偿金。因当时申请人未领取到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书,不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达到什么程度,故在受蒙蔽,未仔细审阅协议内容且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法律意义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因此,被申请人欺骗、胁迫申请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非常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案涉的《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前期虽申请人与庆安公司围绕工伤赔偿进行了诉讼,但案件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是确认合同纠纷。即使因本案诉讼结果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动摇了支撑前案诉讼结果的根本证据支柱,因前案草率审理且二审时没有询问申请人有无新证据出示,使申请人的证据没有得到充分展示,出现了错判,前案也应通过诉讼纠错程序予以纠正,不能因前案为障碍,就驳回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8民终359号的裁定及神木市人民法院(2022)陕0881民初3385号的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庆安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庆安公司与***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也收取了庆安公司给付的16万元调解款,调解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赔偿问题也全部解决,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的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是在2012年1月13日做出的,2012年4月10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按照该等级提出其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328063.9元。故庆安公司与***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时,***早已经知晓鉴定为七级的事实。从2021年至今,***为此事以不同的理由多次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其请求均已被驳回,案涉调解协议已经过多份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裁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再行起诉确认合同效力属于重复诉讼。庆安公司与***的调解协议在2012年9月28日达成,并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时隔近9年多时间才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工伤事件,2010年12月7日**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17500元。2012年9月28日庆安公司与***于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16万元(已付医疗费除外)。***多次闹访,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18年1月17日庆安公司项自经理***又赔偿***298000元。***已经获得的赔偿总额高达575500元之多。***向信访部门出具了承诺书,不再纠缠此事,不再闹访。综上所述,庆安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本案当事人与(2021)陕0881民初6500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一致,两案的原告均为***、被告均为庆安公司。其次,在(2021)陕0881民初6500号案件中《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对象。本案***诉请撤销的也是该《调解协议》。因此,前诉与本诉诉讼标的一致。再者,***在本案要求撤销其与庆安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对(2021)陕0881民初6500号案件中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认定的否定。因此,本案一、二审认为***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