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01民初2349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晶水路2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阿克苏分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阿克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阿克苏市××路房中的其中一套面积为76.6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房屋单价、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计61451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的只是被告名下位于教育路20号426平方米私有产权的一部分,无具体的房号名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付清剩余购房款24000元,购房款付清后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的,除了支付违约金之外,双方的买卖合同终止。原告至今未付清购房款24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在房产证上所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划拨,也没有合同约定面积为76.66平方米的登记。因此,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均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地址及建筑面积,同时约定甲方收到购房款后应配合原告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合同中第一笔购房款是2001年支付的61451元,还剩余24000元购房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至4月30日,原告将房款付清后才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同时约定了如果出现违约,不仅要承担违约金,合同也应予以终止,涉案房屋没有单独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76.66平米的房屋分户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购买被告76.66平米的房屋进行确认,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具有处分权。被告对证据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分户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产权面积为421.6平方米,分户图系2006年9月测绘,是中介机构单方测绘,与被告房产证房屋状况不相符,与房产证上登记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证据房屋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房屋分户图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教育路20号房产所占有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2001年11月28日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约定房屋面积为77.59元,每平米为880元,共计68279.20元。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90%房款为61451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因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及法庭庭审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中国移动阿克苏分公司)购买甲方(***)所有位于阿克苏市××路建筑面积76.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6.9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7平方米),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该房屋于2001年已支付购房款61451元。剩余捌平方米,按叁仟元/平方米计价,本次支付购房尾款24000元;本购房款支付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办理允许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转帐方式一次性支付本次应付购房尾款,付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拒绝办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1451元。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产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坐落为新城区教育路20号,建筑面积421.6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535.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购房款支付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故该条明确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24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4000元购房尾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