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有误。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截止2020年12月29日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才将剩余的房款24,000元打入***的账户,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了近9年的时间,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购房款是事实。1.二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双方案涉合同的解除并无明确约定有误;2.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有误;3.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多年逾期支付房款,合同早已解除,即使在一审结束之后支付了剩余的房款,合同解除的事实也已经形成。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应当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房屋设施维修费。三、二审法院以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无关于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的约定,认为***主张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有误。***提出的电费、暖气费、物业费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理应缴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11月28日,***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2012年3月28日,在《住房购销合同》基础上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01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因***不能提供该住房的所有权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购房款90%即61,451.28元,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剩余10%房款为24,000元,并约定房款的支付期限为一个月,房款支付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限为一年。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房款存在违约,原审法院亦对***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经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也将案涉房屋交付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使用多年,在此期间***未向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2020年12月29日,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将剩余房款24,000元支付给***,《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在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也不具备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电费、物业服务费、暖气费,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