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晶水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徐,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2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购房款支付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允许办理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本次应付购房尾款,付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足额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即使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了剩余购房尾款24,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和过户期限也已经失效,双方对办理过户的期限应当视为没有约定。2、***要求解除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判决自2021年5月31日起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才有权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3、《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终止合同,且约定了按照累计已付款10%和累计已付款8%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的违约条款判令***支付违约金8,545元错误。
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辩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楼X**XXX室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名下;2、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8,545元;3、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甲方)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开设的第三产业众信公司(乙方)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楼X**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59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880元;因甲方不能提供该住房的所有权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给付甲方购房款90%即61,451.28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向乙方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明,因甲方未能按时交付所有权证明,视同甲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甲方向乙方提供该房屋房产证之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剩余房款6,827.92元。同时,双方还对乙方使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用,房屋维修事项,楼顶通信天线的架设及各自所负法律责任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支付了61,451.28元房款并开始使用该房屋,后众信公司注销。2012年3月28日,***(甲方)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乙方)就该套房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批准文件号为00173)。第三条约定:该房屋于2001年已支付购房款61,451元,剩余8平方米按3,000元每平方米计价,本次支付购房款24,000元;本购房款支付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产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过户办理允许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本次房款支付后,所有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永安大酒店XXX房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本次应付购房尾款;付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6.1“甲方违约责任”约定: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甲方如不配合乙方将该房屋产权转至乙方名下,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屋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日利息在1个月内按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自第2个月起,日利率则按万分之五利率计算;逾期超过3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按下列第1、2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6.1.1规定:终止合同,甲方按照乙方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6.1.2规定: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合同第六条6.2“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要求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日利息按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30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照下述1、2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6.2.1规定: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6.2.2规定: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以附件的形式约定,本合同之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1月16日,***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主张: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145.1元;3.判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限期腾退房屋;4.判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支付房屋占用费134,000元(自2001年11月至2020年7月);5.判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给付电费31,729.67元、暖气费和物业费8,800元(4个季度×2,200元/每年度);6.判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房屋设施维修费9,000元(45平方米×200元/平方米);7.案件受理费由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新290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裁判结果为: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6,145.1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了(2021)新2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作出的(2020)新2901民初5854号民事判决,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中第十三页载明“庭审结束后,经本院核实,***亦认可收到2020年12月29日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向其支付的购房款24,000元及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6,145.1元”。二审判决作出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当庭认诺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名下,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关于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浅析:首先,依据双方签署的《住房购销合同》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亦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出现的违约情况,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其次,在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买卖合同中,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24,000元支付予***,***遂对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均认定了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24,000元的行为系违约,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遂即承担了违约责任,将违约金6,145.1元支付给***,并将剩余购房款24,000元在一审判决结果作出后二审裁判结果作出前,向***予以了支付。至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对等义务,为此,***应当在收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的剩余购房款后,积极履行配合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就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但***以本人不在阿克苏市为由,未能及时配合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实属违约。最后,根据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六条违约责任6.1.1中,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甲方即本案***按乙方即本案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累积已付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由于***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违约条款违约责任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累积已付购房款85,451元×10%=8,545元向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支付。综上所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将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楼X**XXX室土地及房产的产权过户至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8,5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阿克苏市教育路XX号X**XXX室房屋协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违约金8,5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支付了剩余房款24,000元及6,145.1元违约金,自此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交清房款85,451元。按照双方2012年3月28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完毕后一年内***应配合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办理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今未履行上述协助办证义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令***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8,54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倩
审 判 员 ***买买提
审 判 员 龚 鹏 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阿曼古力牙生
书 记 员 王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