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晶水路22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尾款,直至因本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诉至法院,该公司才在2020年12月29日将尾款支付至本人已遗失银行卡,且未告知本人已付款,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本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该公司并未要求本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22年2月才得知将本人诉至法院。本人长期不在阿克苏,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了解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政府规划纳入拆迁范围,无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均是因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所致,且该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综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11月28日,***与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下设的第三产业阿克苏中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后因该公司注销,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面积、单价及总价等进行了变更。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违约时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因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已在另案中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20年12月29日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后一年内履行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办理。对此,***称涉案房屋因政府行为不能办理出让手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长期不在阿克苏市未能及时配合办理相关事宜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认为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同时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移动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主张违约金并未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惩罚性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亦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已付款的10%判令***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韩 雅 婷
审判员 ***热·**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娜迪拉 · 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