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康城路1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如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汇能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约定交货期最多顺延至2020年5月10日,且设备出货前***到汇能公司工厂做出厂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发货款。但***不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发货款,不与汇能公司联系发货事宜,直接于2020年5月22日向汇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主张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汇能公司的目的。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设备的交货日期应为2020年4月30日,即***与汇能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确定的合同版本(微信版本)约定的日期,而非汇能公司主张的签字版本中载明的2020年5月10日。首先,双方在微信中对合同条款确认无误后,***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元款项,合同已经成立并开始履行。其次,有双方签字的合同版本的落款日期为倒签,存在造假。最后,签字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日期与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交货日期存在明显冲突,且微信版合同和签字版合同中对于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文字表述均予以黑体加粗,但签字版的合同未对2020年5月10日的文字表述加黑加粗。加黑加粗字的提醒效果大于普通字体,相关加黑加粗条款的效力也应高于普通字体条款。另外,微信版合同和签字版合同唯一区别就是违约责任条款,在微信版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汇能公司变更合同约定,应当加粗提醒***,否则该变更部分不应作为合同内容。2.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微信记录内容,能够确定交易流程为设备生产完毕—派人到汇能公司学习—调试验收—验收合格签署验收单—发货,但汇能公司既未在约定的期间内通知***验收,亦未向***催要合同总价20%的提货款。事实是汇能公司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故***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汇能公司没有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能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72.2万元;2.判令汇能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汇能公司承担。 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向汇能公司支付剩余设备尾款28.8万元;2.支付设备未按期提货场地费和管理费10万元,延期支付设备款违约金4.8万元,上述合计43.6万元;3.本诉与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甲方、买方)与汇能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甲方购买JXKZ-350折叠口罩一体成型机。【货物价款】合同价款为96万元。【交货期限】交货期限为2020年4月1日前支付70%预付款,货物2020年4月30日前交货,发货地址由甲方指定为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龙塘村**2号。甲方应在设备出货前5天提供设备生产调试的口罩物资至少1套,以保证设备的生产调试顺利,若因甲方提供不及时所导致交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4月1日上午12点前付合同总价的70%作为预付款;设备出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作出厂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发货款;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址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当设备满足附件技术要求中的第三项“设备技术参数”时候,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予以验收,并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的尾款。【违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尽量于4月30日前交付,交货最多可顺延至2020年5月10日,且顺延期间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若乙方于2020年5月10日仍未交货,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5‰每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的时间超过10天(自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乙方应退还已付款并赔偿5%的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70%预付款,合同自动取消,乙方不发货且退还已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30%款项的,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5‰每日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7.5万元预付款。 2020年5月13日,汇能公司向***发出《催提货函》,载明“您于2020年3月31日与汇能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签订折叠口罩一体成型机《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您向我司订购1套折叠口罩一体成型机,总价款为人民币96万元,合同约定最迟5月10日前交付设备,交付设备前您到我司工厂做出厂验收。经过我司多次催促,您一直未到我司来做出厂验收,导致该批设备一直不能发货,一直储存在我司仓库……”。 2020年5月22日,***向汇能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载明“我与贵司签订的折叠口罩一体机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我已按照约定将合同价款的70%打至贵司指定账户。双方约定,交货期最多可延期至2020年5月10,但时至2020年5月13日贵司依然没有按约定交付折叠口罩一体成型机,贵司已然违约在先;其二、合同明确载明我方的发货指定地址为: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龙塘村**2号。然贵司2020年5月13日发来的《催提货函》却单方变更交货方式为“上门自提”,该种单方变更交付方式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系无效行为,时至发函当天(2020年5月22日),贵司依然没有将折叠口罩一体成型机发货至双方指定的发货地址,亦没有提供相关的发货记录”。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 ***与汇能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27日,二人聊天如下: 汪:蔡总,安排一下我进去看一下 蔡:你上午不是来人了么 蔡:你又出去了? 汪:那是我这边学技术 蔡:只要快要发货的客户我们才允许两个以上的人 蔡:进来 蔡:您这个平时就一个学技术的师傅进来可好? 汪:我那个什么时候能交货呀 蔡:再调试个2天吧 蔡:您这个家里有师傅会调试的么 蔡:如果要调试到出成品口罩,要个两三天 汪:我这边没有调试员 汪:所有我让人来学习 蔡:那你明天进来,明天上布 汪:嗯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蔡:您好,您的设备已经好了,可以安排人来提货了,好久都没有见到您了 汪:现在都是什么时候了,交货日期都过了半个多月了 蔡:好像五一前就没看到您这边有人 蔡:我还一直纳闷呢 蔡:我问我们高层说您是政府那边有人,想让我们代卖? 蔡:所以我都一直觉得是需要我们帮您代售 汪:机子我是不打算提了,你们那边麻烦安排处理一下就行 蔡:我刚刚要了你们的合同原件了,签订的是五月十号交货也是在合约期内的,实际上设备五月三号就可以提货了 蔡:您是不是跟***联系过让我们代卖? 蔡:领导来传话有误,所以我告诉您提货时间有点晚了 汪:“发送一份聊天截图” 蔡:五月三号我确定你们没有人员在场 蔡:我从四月一直到前天都是我值班,我五一都没有休息 蔡:我五月一号特意去问领导找您的联系人,问交期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涉案《销售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汇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进行验收,进而延迟交付货物。汇能公司虽辩称***在交货前要求其代售,未能得到***认可,汇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汇能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现基于汇能公司延迟交付涉案机器的违约行为导致***明确表示不再购买,且涉案机器系***在疫情期间为生产口罩而购买,而目前口罩市场已经基本饱和,口罩利润已经明显下降,故继续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应认为涉案合同不宜继续履行,故依法认定涉案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解除时间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因涉案机器仍存放在汇能公司处,无需进行返还,汇能公司应返还***预付款67.5万元。 关于违约金,汇能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涉案机器,系构成违约,***主张违约金4.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于汇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二、汇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预付款67.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4.8万元;三、驳回汇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合计9670元,由汇能公司负担。 汇能公司除对预付款为67.5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除对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及预付款为67.5万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因汇能公司、***一致确认预付款为67.2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交货日期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对于其他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为***派驻汇能公司学习的人员,2020年5月1日前,***一直在汇能公司学习,用于试机的布料早已提供给汇能公司,***订购的口罩机在2020年5月1日前没有组装好无法试机的事实。 汇能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部分有异议。***并未提供完整的物料用于设备调试,比如未提供鼻梁条。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的图片来看,涉案的设备已经组装完成等待调试。 汇能公司对***二审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涉案设备最迟交货日期是否为2020年5月10日,***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2.汇能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损失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设备最迟交货日期应认定为2020年5月10日,***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1.签字版合同上有合同双方的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虽然***主张签字版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载明的交货日期系汇能公司在未提醒***注意的情况下单方添加,文字内容未加黑加粗,且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日期相矛盾,并未得到其认可,不应作为合同内容,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向汇能公司发送的《合同解除函》的内容能够认定***对签字版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载明的最迟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是知晓并认可的,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最迟交货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2.汇能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发出《催提货函》,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迟提货日期2020年5月10日,但尚未超过10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以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口罩的市场行情和利润产生了变化,但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了解、预见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一审判决以口罩市场基本饱和、口罩利润明显下降为由解除双方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按照第一个争议焦点所述,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汇能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实际是对***主张解除合同诉请的抗辩,并非独立的反诉请求。同时,汇能公司反诉主张***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因合同约定***到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发货款,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达到附件技术要求并验收后支付剩余10%尾款,据此,***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汇能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及常理,汇能公司作为生产方,其应在设备生产完毕后及时通知***进行验收,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汇能公司最早于2020年5月13日通知***到厂验收,汇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通知***到厂验收,因此,汇能公司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收到汇能公司要求其到厂验收的催提货函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间内到厂验收设备,而直接发函汇能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其行为对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及相关损失后果的产生亦有过错。尽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违约责任问题,综合双方的违约行为、过错程度,本案中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在本案终结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协商处理,如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汇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13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合计11760元,由江苏汇能激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更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