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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泰高行初字第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区寺巷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治安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