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08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连民申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健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杨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一是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在未征得代理人意见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签订后发现调解内容对申请人不利,便于次日联系主审法官不同意调解意见,并且书面告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但原审法院依然向申请人送达调解书,申请人拒收后,至今没收到判决书。二是被申请人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调解书内容显失公平。申请人放弃要求被告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明显偏袒被告,经了解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力承担责任。请求撤销(2013)灌杨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调解书,指令灌云县法院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称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其委托代为调解。
被申请人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本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知调解。
本院复查认定的事实与原调解书相同。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安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法调解后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包括***及其代理人)身份均合法有效,且均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而且协议中已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生效。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显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故***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 闫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