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1执恢31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20号。
负责人:***。
第三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陕0111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07190.4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5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分支机构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名下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10月10日、2026年2月13日届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结,应于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申请。本院从被执行人分支机构扣划30732元发放申请执行人。
3、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