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建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586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提起过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至2017年5月15日届满,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诉讼时效应当从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有权收款时开始计算。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其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表明,被申请人是知晓并同意由申请人从陕西四建公司收取款项的事实,至于陕西四建公司具体什么时间付款,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庭审中,法院已经查明,被申请人曾于2015年9月12日向案外人四建公司发送《催款函》,根据该《催款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早已知晓申请人已经收取案涉款项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被申请人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案涉权利。故案涉剩余的98.6万元款项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申请人2019年与陕西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经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被申请人与陕西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案号(2019)陕0112民初12917号民事判决书称:“被告四建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一节,原告虽能提供相应的通话录音,但该通话录音并无原始载体,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不禁想问,被申请人在向陕西四建公司打电话时,难道没有向陕西四建公司催要过案涉款项?按照常理,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款项陕西四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那么其在2015年到2019年之间给陕西四建公司打电话时,肯定会提及该款项的事情,其在那时就必然已经知晓该款项已经支付给了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直至今日才向法院起诉申请人主张案涉款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如果被申请人在打电话时从未曾提及案涉款项,即说明被申请人也很清楚案涉款项并非属于自己的应收款项,而是属于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那么申请人收取案涉款项必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申请人更没有理由起诉申请人要求退还案涉款项。另外,因案涉纠纷的产生基于被申请人与陕西四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因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款项,被申请人同意由申请人收取款项以抵扣其债务。在上述案件中,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被法院全部驳回,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向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基础,现申请人在同样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但一、二审法院却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请求错误。二、原二审法院认定给陕西四建公司的供货及收款主体是被申请人,且认定被申请人供应货款的金额为173.6万元事实错误。因被申请人与陕西四建公司并未最终结算,被申请人给陕西四建公司供应的货款总额尚未确定。而事实上,申请人也一直在给陕西四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是给陕西四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主体之一,在陕西四建公司给申请人支付的案涉173.6万元中,包括了陕西四建公司给申请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32万元以及10万元的利息,该32万元货款和10万元利息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货款无关。庭审中,申请人申请了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系陕西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参与了陕西四建公司、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案涉混凝土供应的谈判、供应等过程,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申请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称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天皓公司的《结算单》2张、沣东新城的《结算单》1张、腾佳公司的《结算单》1张,以及《发货单》、《三方协议》、《结算汇总表》及证人证言、与***的通话录音均能证明上述事实。三、申请人从陕西四建公司收款并占有使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的收款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不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无权占有,被申请人在之前的诉讼中也自认称事后确认了案外人将款项打给申请人的事实,即被申请人认可由申请人收取案涉款项以抵扣相应的信息费的事实,申请人收取相关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另外,按照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款项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等,那么申请人不禁想问,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没有工资,被申请人也不付任何费用,申请人收款的意义何在?由于被申请人和陕西四建公司没有最终结算,申请人没有全额收到款,还要申请人付法律责任,这符合逻辑吗,二审法院认定的这种交易根本也不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事实上,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写的《收款收据》的内容,此款由***负责收回,包括后其尾款,已经清楚的表明被申请人是知晓并同意由申请人从案外人处收取相应款项的,申请人收款是基于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且被申请人同意后的行为,陕西四建公司也是见到上述收据且经被申请人同意后才付款的。故申请人收取款项是有法律依据,也是双方有约定的,不存在不当得利。
中核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实际知晓案外人陕四建公司将该173.6万元的货款交付给***的时间为另案庭审时,即2019年9月4日,而本案答辩人于2021年7月26日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核公司虽向陕西四建公司出具催款函,但实际对于***是否已经取得陕西四建公司应当支付给中核公司的173.6万元货款这一事实并不知情,由于该笔项目款迟迟未到账,中核公司遂起诉陕西四建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项目的货款,在2019年9月4日庭审时答辩人才得知该笔款项陕西四建公司已经交付给***,***已实际收取了货款。因此,中核公司实际知晓且应当知晓***不当得利的事实为2019年9月4日,故诉讼时效亦应当自此时起算。中核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给陕西四建公司供货及收款主体是答辩人,认定答辩人供货的项目全部混凝土货款173.6万元的事实正确。首先,本案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承诺书”内容:“截止今天中核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雅荷紫金阳光项目部供混凝土6303方,货款金额173.6万元。”该承诺书为***于2016年6月5日向陕四建公司所出具,在承诺中其明确认可中核公司在“雅荷紫金阳光”项目向陕四建公司供应混凝土款项共为173.6万元。也即,本案中能够确定的陕四建公司应当向答辩人中核公司支付的案涉争议款项数额为173.6万元。其次,由于案外人陕四建公司向***支付全部173.6万元款项后其并未向答辩人中核公司支付,中核公司在不清楚***已经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对案外人陕四建公司提起了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陕四建公司明确其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本人,而***也在诉讼过程中认可了收取全部案涉173.6万元的事实,而其在本案中又提交其他与本案无关的材料企图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与陕四建公司陈述不相符合,违背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权占有案涉的173.6万元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中核公司在给陕四建公司的收据上载明“此款项由***负责回收”,也仅能说明中核公司允许由***向陕四建公司催收款项,但并不表示中核公司将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交给***。对于***主张收取案涉款项以抵扣信息费一节,***只是单方面认为其收取的货款应当抵销中核公司欠付给其的中介费,但实际上该笔中介费是否存在,能否构成债务抵销,中核公司与***是否达成抵销合意均无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无权占有173.6万元的货款,其经答辩人多次催告拒不返还该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无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收取的案涉款项是基于中核公司向陕西四建公司西安雅荷紫金阳光项目部供应混凝土6303方应得款项。***主张案涉173.6万元中包括了陕西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的混凝土货款32万元及10万元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其对中核公司享有相应债权的相关证据,故***的收取案涉款项后未转交中核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不当得利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核公司2015年9月12日向陕西四建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内容来看,出具该函时中核公司应当知道***已收取75万元之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75万元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于余下的98.6万元部分,并无证据表明中核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前已明确知晓陕西四建公司具体支付时间,该部分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返还该部分款项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