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西部建设集团第四(广东)有限公司

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1民初1293号 原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31983949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兴骏街6号整栋(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994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兴骏街6号(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8437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云审网络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建公司”)、被告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807700.55元,并以807700.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②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万帆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07700.55元,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11656837334,被告山河公司为该票据收款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力建公司、中建 公司为背书人,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原告系该票据合法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付款但遭拒付,遂依法向三被告进行追索。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①原告万帆公司应举证证明票据合法性,根据案涉票据状态不能显示承兑人已经拒绝付款,原告追索票据的权利尚未成就;②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票据款的利率应以LPR标准计算;③本案无保全必要性,因保全产生的担保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力建公司、中建公司辩称,①本案无保全必要性,冻结力建公司账户的保全不合理,力建公司及中建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用;②原告主张的延迟支付票据款的利率应以LPR标准计算。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万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深圳市金信优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11656837334,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807700.5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栏中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票据被多次背书转 让,背书人依次为力建公司、中建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信优科技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由原告持有。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自2021年6月11日起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2021年7月27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记载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依法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万帆公司是否有权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时,原告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原告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 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根据案涉电子汇票显示,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前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应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原告提供的载有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足以证明承兑人清远市恒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符合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原告有权向本案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对于被告山河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票据的合法性及交易真实性,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行使追索权,当不存在票据债务人的法定抗辩事由时,票据持有人无需承担票据产生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只需对票据的持有及提示付款被拒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只需承担证明票据的合法持有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的举证责任。原告系通过连续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享有相关的票据权利,故被告山河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票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 十七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或付款的责任,故本案被告山河公司、力建公司和中建公司均应承担案涉汇票的承兑或付款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票据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相应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 限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万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00611656837334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807700.55元,并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减半收取计5939元,保全费4559元,由被告广州市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