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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611号 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文化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因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征路133号147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709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导村兴骏街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碧桂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写字楼西楼2楼2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701-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万元;2.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LPR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硅铁产品,由于硅铁产品存在一定损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以及合同金额以出厂结算为准,原告交付了产品并向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651,840元人民币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一张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1014744555912,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21年8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用于部分偿还拖欠的货款,后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票据的收款人,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历次背书转让均连续且均为可转让状态。故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系该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可以对五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应当参与诉讼。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取票据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原告所提供发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签注“管理员”,不符合发票有关管理规定,是否真实合法发票无法确定。且通过公开平台“企查查”查询可知,原告与其直接前手间存在20多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是否通过真实合法交易取得票据,有待法院进一步核查。无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票据买卖、民间贴现等行为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原告不能证明与前手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将票据返还前手。另外,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流转和交付。涉案汇票到期2021年10月14日,原告并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发起追索,故,原告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是行使法定的票据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三、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汇票无法承兑责任,与被告无关。四、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如汇票无法承兑,应由其承担无法承兑责任,包括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汇票到期之日后,汇票被拒付之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3.增值税发票。经质证,被告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要求核实电子汇票系统中该汇票的最新状态。对证据3不予确认,票据上签注了“管理员”,不符合财务管理规范。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原告向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硅铁96吨,单价6,790元,价款总计651,840元。后,原告向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58张,总金额为651,840元。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为收取货款,从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票号为23105810003082020101474455591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地君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亦为广州市番禺区**体育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票据的出票日和承兑日均为2020年10月14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4日,票据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汇票经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万亿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灏音企业管理中心-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依次背书转让,2021年8月9日,原告以转让背书的方式从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系争汇票,成为系争汇票的持票人。系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2日三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初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未获付款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是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替代责任。本案原告选择收款人被告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背书人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对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以及票据到期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日飒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票据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80元,由被告上海龙夕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横琴安建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君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地君豪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