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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4民终1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郭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顺悦(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返还材料款48192.2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2022)宁040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退还温某某材料款48192.29元。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宁04民终127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法律关系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一审在重审期间一审又追加西安某某公司为被告,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宁0402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3)宁0402民初173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温某某与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在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原州区人民法院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不是项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也就是一审法院仅以确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正确而驳回原告诉请,并不是因实体审理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而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无法确定具体正确的案由,原州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释明上诉人是否变更当事人诉讼地位,从而确定正确的案由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确认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该判决按照不当得利诉讼,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但是后诉当事人诉讼地位、请求当事人承担责任方式、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对正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的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以免浪费司法资源,或避免前后裁判冲突的情况发生。关于本案纠纷原州区人民法院并未实体查明涉案各方法律关系,也未查明就涉案上诉人诉争的材料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就涉案材料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有无支付对应的费用,若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就涉案材料对应的费用给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支付了对应的费用,则原告未领取材料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受益,法院应当确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支付对应材料款,经历几次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若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或者当事人诉讼地位有误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是否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各方法律关系,实质解决各方纠纷,一审法院均是通过程序的问题,不作为的解决案件,并非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案后诉将西安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当事人不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且依据前诉上诉人才确定了后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本着解决各方当事人纠纷,化解老百姓矛盾的初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案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与(2022)宁0402民初2143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完全一致,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得利人,没有义务给其返还材料款。涉案工程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我公司也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温某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事实查明部分已经明确记载2018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供给为专业供给,即由我公司供给,案涉工程已经交工使用,未使用其他材料,故原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材料价款48192.2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清偿材料款本金48192.29元自2015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温某某挂靠西安某某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了固原市原州区、隆德县、三营镇等地的电信施工工程,2015年原告温某某就工程材料向被告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提出争议,被告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西安某某公司对工程材料相关争议的说明”。该说明中显示关于2014年固原市某某局等项目光缆接入工程中,原告未领到8米油杆99根、水泥杆12根的问题,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物流分公司固原物流营销部负责人董某某在2016年1月6日在此说明中备注说明领取相关材料应注意的事项及不按期领取的后果。2018年9月15日原告温某某又向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固原建设中心协调处理的2015年入户皮线工程施工费扣款32975.75元,大写叁万贰仟玖佰柒拾伍元柒角伍分。至此,西安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固原料场无任何材料及账务联系,收款人西安某某公司,2018、9、15”另查明,案涉工程的主要材料供给为专业供给即由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供给,案涉工程已经交工使用,未使用其他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某某2022年3月9日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以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宁04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某某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温某某又以不当得利案由以变换被告、第三人身份,以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属重复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48192.29元材料款返还,理由为其在挂靠西安某某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通信项目施工,因未领应由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的工程材料8米油杆99根,水泥杆12根,工程结算时被扣款,而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承担退还材料款,并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追加西安某某公司为被告,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由三方当事人承担返还材料款的义务。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西安某某公司为挂靠关系,与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实质是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主张,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是得利人,虽然请求三方承担责任,但与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便存在合同履行争议应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上诉人2022年3月9日以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主张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并将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列为第三人,生效的(2022)宁0402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上诉人以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得到支持后,又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至于追加西安某某公司为被告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并不影响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条件规定。如果上诉人认为与某某公司固原分公司、西安某某公司存在工程款结算争议,应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综上,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