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3341号
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翠,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8号裁决书,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浪、张利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此后两个多月,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项目交接。2018年8月下旬,被告即已入职西咸新区富美家具厂,次月又与他人合伙设立蓝田县东煊家具商行,其间被告一直从事着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不同的家具业务。被告亲笔签字的大量时间连贯的家具厂管理及业务费用报销凭证及银行流水,被告与家具厂实际控制人张福萍之间大量时间连贯的家具厂业务及费用支付请求的聊天记录,被告多次领取家具厂工资等诸多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8月下旬起在家具厂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当时自动终止是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向被告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8月入职家具企业并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后,其社保关系仍挂在原告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当时已终止,被告此后也再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劳动义务,原告当然无义务继续给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完全是基于此前双方奖金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入职家具企业并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的账户打款并为其缴纳社保费,这些款项为向被告支付约定奖金的一部分。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原告以此种方式支付奖金数额已达98584.66元。而且,从去年开始,原告从项目委托人(安康移动)发来的扣款通知中,才知道被告在担任原告安康项目部负责人期间,项目部存在相关项目施工结束后大量余料不知去向,无法返还项目委托人(安康移动)的严重问题。而且,其他工程也存在相应问题。由此,导致工程委托人扣除原告数十万元。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又进行了相关签批,当然应承担责任。鉴于此,在调查结束并落实责任前,原告停止向被告继续发放剩余奖金,完全合情合理。综上,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368号裁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99.7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奖金1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副总及安康、渭南项目部经理,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一次,但是没有履行完,实际到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也是至2019年3月截止,期间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时候签订了奖金协议,签订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奖金为195000元,并约定完成最后结算期限是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直到2019年5月29日,才支付完2019年3月的工资。综上,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正确应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公司副总兼安康、渭南项目部经理一职。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未约定具体岗位及工资标准。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其中载明被告***2014年至2017年奖金金额共计195000元,并约定完成结算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9年3月。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555.5元。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665元。
庭审中,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2018年6月-8月,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项目交接,并于8月入职富美家具厂,同时在该厂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该厂被关闭后,被告又在蓝田县东煊家具商行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根据签订的《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9月起,通过逐月向被告账户打款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方式,为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奖金。
被告***称,双方签订《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后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奖金,对原告称2018年8月之后其向支付的款项以及缴纳的养老保险是抵扣奖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其对从2018年8月起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美家具厂和蓝田县东煊家具商行工作的事实认可,但该两处家具厂实际控制人是原告法人张福萍,也是张福萍派其去家具厂负责管理,在此期间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养老至2019年3月。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单、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再未续签,被告于2018年8月将工作交接完成后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这一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的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均显示由原告直接向其支付、缴纳至2019年3月,此后原告对被告再无任何支付行为,被告亦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底解除。现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存在异议,不能互相印证,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999.75元(7555.5×4.5个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中已载明被告2014年至2017年奖金金额共计195000元,但原告称2018年8月之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均为向被告发放的奖金,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在担任原告安康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目前公司仍在核查,故停发了被告的奖金,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已查实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虽双方约定奖金完成结算最后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奖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99.75元;
二、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奖金19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由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故原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芷瑜
人民陪审员  白若娴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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