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1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5月21日出生,西安西奈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翠,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佳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佳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佳信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99.75元、奖金19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无异议,要求维持。事实和理由:1.自2018年9月起,佳信公司向***打款并非工资,而是2014年至2017年的奖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于2018年8月前已经进行工作交接。***也并未提交2018年5月以后接受佳信公司管理、从事佳信公司工作的证据。另,***对其在家具厂工作的事实认可,已与家具厂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家具厂领取工资。***不可能从两处领取工资。因佳信公司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奖金,且个税太高等原因,经双方商议,***离职后,佳信公司按照原来的工资水平和社保缴纳情况向其打款并缴纳社保。2.一审查明***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555.5元,计算依据和基数存在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7日终止,至***2020年3月20日提起仲裁,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佳信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坚持在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佳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信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999.75元;2.佳信公司不支付***奖金195000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入职佳信公司,担任公司副总兼安康、渭南项目部经理一职。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未约定具体岗位及工资标准。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其中载明***2014年至2017年奖金金额共计195000元,并约定完成结算的最后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佳信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3月,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9年3月。另查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555.5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1665元。庭审中,佳信公司称,其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2018年6月-8月,***向佳信公司进行了项目交接,并于8月入职富美家具厂,同时在该厂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该厂被关闭后,***又在蓝田县东煊家具商行履行全日制劳动义务。根据签订的《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约定,佳信公司于2018年9月起,通过逐月向***账户打款及为其缴纳社保费的方式,为***支付协议约定的奖金。***称,双方签订《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后佳信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奖金,对佳信公司称2018年8月之后向其支付的款项以及缴纳的养老保险是抵扣奖金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从2018年8月起在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美家具厂和蓝田县东煊家具商行工作的事实认可,但该两处家具厂实际控制人是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萍,也是张福萍派其去家具厂负责管理,在此期间其并未与佳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信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缴纳养老至2019年3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佳信公司称与***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7日到期后再未续签,***于2018年8月将工作交接完成后便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这一主张佳信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的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均显示由佳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缴纳至2019年3月,此后佳信公司对***再无任何支付行为,***亦称其与佳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底解除。现佳信公司、***双方都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存在异议,不能互相印证,可视为佳信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佳信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3999.75元(7555.5×4.5个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是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佳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中已载明***2014年至2017年奖金金额共计195000元,但佳信公司称2018年8月之后向***支付的款项以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均为向***发放的奖金,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佳信公司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佳信公司辩称***在担任佳信公司安康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目前公司仍在核查,故停发了***的奖金,对其主张佳信公司并未提交已查实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虽双方约定奖金完成结算最后期限为2020年8月20日,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佳信公司支付其奖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999.75元;二、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奖金1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由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已预交财产保全费,故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佳信公司主张2018年5月17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8年8月完成交接工作后离职,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但佳信公司在2019年3月之前给***持续发放工资,并给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佳信公司称上述期间支付的工资实为***2014年至2017年的奖金,但佳信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佳信公司称***自2018年8月起在东煊家具厂工作,张福萍给***银行转账备注“工资”部分即是该家具厂给***发放的工资,但张福萍是佳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转账给***的金钱性质是否代表东煊家具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佳信公司的上述主张。综上,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奖金的问题。佳信公司称曾与***协商在其离职后,公司继续按原工资水平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向***打款并缴纳社会保险,抵扣《奖金结算确认支付协议》中的奖金,并在***2019年3月转出社会保险账户后,由张福萍代公司以个人账户继续给***发放奖金。但佳信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佳信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均无异议,但双方在解除原因及解除时间上存在分歧,因佳信公司持续给***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由佳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佳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另,佳信公司、***对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68号裁决书第三项“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双方对该项裁决结果的服从。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对此项请求未予确认,属于漏判,二审予以加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3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共计1685元,由上诉人西安佳信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O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