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80号
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其源(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6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6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2022年4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致伤左面部、脚部,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5606.79元,经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距骨骨折。2023年5月7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5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全部支付***,并约定***因此次受伤的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不得再向原告及相关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6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96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950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246.79元,鉴定费1828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范围,如经法院审理,本次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我公司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每人每次的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剩余部分按照80%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3月11日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2022年4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致伤左面部、脚部,后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5606.79元,经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距骨骨折。2023年5月7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50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后并约定***因此次受伤的相关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不得再向原告及相关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二)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面部瘢痕视情况二期行相关整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费用认定为:医药费56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28元,以上共计4237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期间,在工地干活时受伤。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因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职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施救费限额为40000元,故***的医药费560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3186.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28元,共计29188元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赔偿额的80%赔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释明情况,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2374.7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承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