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970号
原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旅游费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第七章第二十条约定出发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15时,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2时,共9天,饭店住宿7夜,成人每人5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旅游费。后因被告原因,取消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出行旅游。根据合同约定,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收到出境社不能成团通知,出境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支付旅游费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原告退还旅游费4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退还2万元,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1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退还,且被告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铁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四支,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均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加盖签章予以确认,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就团队旅游出行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合同;银行回单系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载明了账户及交易信息,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及内蒙古港骏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转账7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间,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铁运公司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发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15时,结束时间为2020年2月25日2时,共9天,饭店住宿7夜,成人每人5200元;出境社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或者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内收到出境社不能成团通知,不同意转团、延期出行和改签路线解除合同的,出境社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旅游费用,并按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行程开始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
202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用途处载明为“旅游费”。内蒙古港骏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4万元,用途处载明为“还款”;***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万元;**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用途处载明为“退2.17泰国团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费,但被告未能如期成团旅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付的旅游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旅游费,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内蒙古港骏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原告转账7万元,原告认可上述三笔转账均系被告退还的旅游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退还旅游费7万元,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3万元旅游费。
关于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并依据行程开始时间划分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原告表示被告于行程开始当日2020年2月17日告知原告不能按时出境,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不能成团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即2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旅游费3万元。
限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内蒙古铁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