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高科建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乔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罗涛,被上诉人高科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2601651.09元货物,且关键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总共约195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86万元,只欠付9万元的质保金,因货物质量问题未解决,未予支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发货记录表中,大部分签字人员并非上诉人人员,被上诉人也承认部分单据是运输公司的司机或被上诉人业务员康某某签的字,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康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部分陈述内容虚假。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既未经上诉人核对原件,也未经上诉人核对金额,一审判决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可,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酌情减免10万元货款对上诉人而言明显不公。上诉人仅欠付被上诉人质保金9万元,并未欠付741651.09元。一审认定上诉人将不合格货物已经全部使用,与事实不符。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大部分管材上诉人并未使用,而是主动进行了更换,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一审判决酌情减少10万元,远不够弥补因此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高科建材辩称,关于供货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二组证据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合计金额为2601651.09元,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对支付186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四发货单、发货记录表和证据五是结合起来的,康某某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仅证明发货的具体情况,起到辅助作用,并非决定性作用,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扣减10万元,被上诉人予以理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科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651.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管材管件,合同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11月21日分期向被告供货价值2601651.09元,其中第一、二车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价值397800元,原、被告曾协商解决未果,但货物已使用。被告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货款741651.09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管件价值26016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860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和发货记录表,被告方的回款及证人康某某证言在案,能够认定。第一、二车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方已使用,可酌情减少价款。因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达成妥善解决方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4165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2.7元,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37.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高科建材提交情况说明及2015年9月18日发货记录表、发货单。因华夏公司上诉提出高科建材一审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未经其质证,本院组织对高科建材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发货记录表和发货单一并进行核对和质证,华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科建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高科建材向华夏公司供应管材管件。一审中高科建材就其向华夏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额,提供了供货合同、产品出库单、发货记录表和发货单、证人康某某证言等证据,二审中高科建材又补充提交了发货记录表和发货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高科建材向华夏公司供应管材管件价值2601651.09元,华夏公司认为高科建材向其供货195万元,其已支付186万元,只欠付9万元的质保金,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高科建材向华夏公司供应货款2601651.09元并无不当。华夏公司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大部分并未使用,一审判决酌情减少10万元货款远不够弥补其损失。因高科建材供应的第一、二车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就此达成妥善的解决方案,华夏公司认为其只使用了一部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少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亚君

审判员马莹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燕   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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