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高科建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735号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580763222G。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XX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华,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336K。
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XX路XX园******。
法定代表人:乔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位,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20年5月14日以(2020)陕0424民初7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华与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王首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1651.0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管材管件,合同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供货价值2601651.09元,被告仅支付1860000元,尚欠货款741651.09元,拒不支付。
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完货款,保证金9万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依法解决。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二、明细表、产品出库单,证明原告分批给被告供货。
三、华夏公司回款,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0000
元。
四、发货单、和发货记录表,证明发货情况。
五、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发货流程,货被告确实收到,第一、二车货确实有一项指标不合格。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质量异议书,王治安证言、与原告单位徐子健、许松涛
的通话录音文字版、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供货质量不合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四不认可,出库单不是被告方的签字,和被告方的库单不一致,证人康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货从原告公司拉走,但不一定给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质量异议书,无公章,原告没有收到,仅有王治安的签名,王治安已离职,王治安是合同的订立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没有效力;对通话录音及检测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量问题合同已约定,检测报告,原告方不在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华夏公司回款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和发货记录表,及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方已收到货物,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质量异议书、王治安证言、与原告单位徐子健、许松涛的通话录音(含文字版)、检测报告三份等,结合证人康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第一、二车质量存在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
判如下;
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的管材管件,合同对质量、价格、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8月27日-11月21日分期向被告供货价值2601651.09元,其中第一、二车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价值397800元,原、被告曾协商解决未果,但货物已使用。被告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货款741651.09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管件价值260165元,
被告已支付货款18600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发货明细表、产品出库单,发货单、和发货记录表,被告方的回款及证人康某某证言在案,能够认定:第一、二车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被告方已使用,可酌情减少价款。因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达成妥善解决方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有一定的合理因素,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利率百分之六的资金占用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64165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0元,减半收取5790元,原告高科建材(咸阳)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2.7元,被告陕西华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丹
附判决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