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财保59号
申请人:陕西自华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兴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陕西自华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兴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芙蓉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0892中银行存款15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保函(保单有效期: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为申请人陕西自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自华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陕西兴盛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银行芙蓉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0892中银行存款150000元。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陕西自华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何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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