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旅游人工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卉竹路2号8栋第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YLE68U。
法定代表人:程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1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3658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旅游人工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腾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七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上诉请求:1.**事实,对于涉案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予以依法纠正;2.二审费用***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合同并未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不存在恶意磋商行为。七腾科技公司中标后,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积极与七腾科技公司协商沟通,双方因验收标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签订条件一直未成就。另外,双方在案外已经达成不再签订合同的致意见,只是由于在赔偿金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七腾科技公司才提起诉讼,现再行签订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也不能达到双方最初目的。
七腾科技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合同成立,旅游人工智能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七腾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不符合资质条件,判决驳回七腾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七腾科技公司的请求基础是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招投标法》规定的应当签订的书面合同,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商务合同第10条仅具有提示意义,不应当是限制条件,一审法院混淆了七腾科技公司诉请的基础,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七腾科技公司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七腾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向七腾科技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腾科技公司原名“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
2019年1月,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重庆全域旅游AI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一期标段2)”项目进行招标。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1月23日制作了投标文件,并按照要求投标。2019年2月21日,重庆招标采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重庆全域旅游AI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一期标段2)”项目向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发出了《国内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内容详见招标文件,中标金额为259.2万元,合同签订地点为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在招标文件7.3签订合同条款中,载明:7.3.1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中有***文件等均应作为合同附件;7.3.2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提出与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实质档内容不一致修改要求、或未在规定时间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7.3.3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根据实际需要对需求数量作适当变更及变更后的计价方法见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在第四部分商务要求条款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载明:1.阶段一: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金额25%;2.阶段二:提供了所有产品并在初验时间节点内,通过初次验收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金额30%;……。在第五部分合同主要条款商务合同部分第10条合同生效条款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七腾科技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亦认可前述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和商务条款。本案中,七腾科技公司主张旅游人工智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亦为前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阶段一款项,即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金额25%,合同价款648000元及逾期利息。
七腾科技公司中标后,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合同,根据庭审情况,七腾科技公司主张其收到中标通知后要求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以其内部管理费用不足等原因拒绝了签订合同;而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则主张由于招标文件对于项目的验收标准约定不明确,所以双方在就该标准进行协商,导致合同一直未签订。根据本院要求,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回复,表明不再与七腾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基于前述情况,七腾科技公司仍坚持原请求不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第二十五条规定:***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案涉“重庆全域旅游AI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一期标段2)”项目,通过代理公司发出要约邀请,七腾科技公司根据要约邀请向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发出要约,旅游人工智能公司通过代理公司向七腾科技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表明就案涉项目发出了承诺且已经到达七腾科技公司,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双方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以双方还需要协商为由,至今未与七腾科技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与七腾科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磋商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处罚。本案中,七腾科技公司主张旅游人工智能公司支付的款项为案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的阶段一款项,即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向七腾科技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的25%,即合同价款648000元及逾期利息,而招标文件中合同主要条款商务合同部分第10条合同生效条款载明:……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双方至今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基于旅游人工智能公司拒绝态度,案涉合同并无签订可能,亦无履行可能。案涉项目合同为承揽合同,七腾科技公司的请求是基于合同生效并履行的进度款,在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已经明确表明了不履行合同情况下,七腾科技公司的请求应变更,而七腾科技公司坚持原诉请,故不应支持,七腾科技公司可另行向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主张损失。
综上所述,七腾科技公司基于案涉合同生效并履行,从而要求旅游人工智能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进度款,本院认为不符合支付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3.5元,由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响应函的回函》(重庆智旅函【2019】03号)及邮件截图;2.《重庆旅游人工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费用明细》(打印件);3.《关于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项目投入清单的回函》(重庆智旅函【2019】04号)及邮件截图(原件)。拟证明在七腾科技公司中标后,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与七腾科技公司就合同不再签订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仅仅是因为补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才最终导致诉讼。所以,在双方积极协商的情形下,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的协商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恶意磋商。
七腾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3三性均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七腾科技公司一直积极要求与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一直以管理费问题搪塞七腾科技公司,不签订书面合同,七腾科技公司发送费用明细主要意图是告知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不签订合同给公司造成了106万元的损失;2.七腾科技公司收到的招投标通知书于2019.2.21日发出,而旅游人工智能公司在5月份才告知七腾科技公司要求商谈,根据招投标法46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截止到中标通知书发出2个月后才告知我们进行商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在二审程序中,诉的利益即体现为上诉利益,上诉利益是上诉要件之一,即上诉人通过上诉能够得到比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结果。
对于符合诉讼要件的上诉请求,法院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院有必要且能够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上诉人的请求欠缺诉讼要件,或者上诉人无诉的利益的情形下,当事人无权启动诉讼程序。综合上诉人的请求来看,本案上诉人无诉的利益,对其请求应裁定驳回。理由如下:第一,终局判决获得确定后,该判决对请求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这就是终局判决的既判力。但既判力原则上只产生于判决主文所表示的判断,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或事实认定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因为,当事人请求的妥当与否是其直接关注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故应当将有关诉讼请求的判断与推导出该种判断的其他判断区分开来。推导过程中的判断仅系得出本案裁判的手段,对于其他案件而言,本案判决理由的判断并无实际意义。即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该条可知,只有裁判主文出现错误时,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纠正。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在另案中提供相反证据,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直接否定前案认定事实。本案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上诉不服事项为一审判决理由中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该不服事项并非直接指向裁判主文。如当事人此后发生争议,双方可在另案中提交证据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直接否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理由判断,而不必通过本案上诉解决该不服事项。就本案而言,七腾科技公司作为诉讼的发动者,其请求被驳回,而旅游人工智能公司获得了胜诉判决。作为胜诉者的旅游人工智能公司上诉不可能得到比第一审裁判更为有利的裁判结果,故本院认为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当裁定驳回。
综上所述,因旅游人工智能公司的上诉不具有上诉利益,其上诉请求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旅游人工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重庆旅游人工智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应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