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北路6号16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3658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0934258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利燃气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腾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民利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3民初1959号判决,改判驳回民利燃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民利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一、二期的完成工期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合同违约方认定错误,民利燃气公司既没有及时提供旧数据接口,也违反合同约定对一期项目进行了验收,民利燃气公司违约在先;三、民利燃气公司要求七腾科技公司研发“对外数据调控”功能,是为了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七腾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其目的,合同应部分无效。
民利燃气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后民利燃气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七腾科技公司未按约交付成果,民利燃气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且将解除通知交付七腾科技公司,七腾科技公司未提出异议,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七腾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民利燃气公司利用软件开发偷税漏税是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利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七腾科技公司退还民利燃气公司软件开发费80000元,并支付民利燃气公司逾期违约金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七腾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民利燃气公司(甲方)与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分期开发并提供燃气计量收费系统(含费用管理)、物质管理系统、天然气技术资料管理系统、行政办公管理及档案管理系统、巡检APP端(设备设施管道定位系统)、客户微信收费系统(***商城应用系统)、客户端APP系统(含APP商城应用系统)等软件。本合同签订后,在56个工作日内提交的产品为:开发提供燃气计量收费系统(含费用管理)、物资管理系统、天然气技术资料管理系统、行政办公管理及档案管理系统,并为其他形式软件进入本软件系统兼容运行提供方便的接口端,且能够无缝兼容。自第一期软件开始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70个工作日内提交的产品为:巡检APP端(设备设施管道定位系统)、客户微信收交费系统、微信商城应用系统、客户端APP收交费系统、APP商城应用系统。”第2.7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期开发工期为56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二期开发工期为70个工作日,第二期开发从第一期软件开始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第3条约定:“本合同软件开发费用含税总额为290000元,由乙方分期向甲方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6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一期的软件开发成果;自第一期软件开发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7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第二期的软件开发成果。甲方支付费用方式总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80000元,此款以现金支票或转账的形式支付;第二阶段,乙方完成第一期、第二期软件功能开发及上线联网工作,通过甲方组织专业人士验收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项170000元。若验收未通过,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书面(或邮件)通知甲方组织验收,若甲方30个工作日内未组织验收或提出异议,即表示验收通过。第三阶段,乙方完成第一期、第二期软件功能开发及上线联网工作,通过甲方组织专业人士验收合格后第13个自然月内,不出现故障或故障已经彻底消除后,乙方向甲方出具税率为6%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三笔合同款项40000元。甲方在使用期间如有新增功能需求,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具体的服务费用由乙方根据工作量进行评估后于甲方商定。”第8约定:“第一期开发工作分四个阶段:一、调研阶段。二、研发阶段。三、上线阶段:研发完成之日起8个工作日,参照附件三《项目实施流程》。四、验收阶段:一期开发工作完成后,系统进行上线试运行,二期开发完成后,甲方对一期和二期进行整体验收,参照附件三《项目实施流程》。第二期开发工作分三个阶段:一、研发阶段。二、上线阶段。三、验收阶段。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甲方有超出或更改双方已签字确认的《软件功能清单》和《需求规格说明书》内容的,因需求变更造成工期和价格的变化,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9.1条约定:“因乙方过错,逾期完成成果交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除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外,乙方并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100%作为逾期违约金。”
合同附件一中“硬件设备相关接入说明”约定:“由甲方提供的设备,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或邮件通知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相应设备,并协调设备厂商向乙方提供WEB端开发文档,进行软硬件联调,若由于甲方未提供或超期提供上述硬件设备及开发文档,硬件设备对接功能开发周期顺延,乙方不承担延期责任。”
合同附件三第一期项目开发实施流程中上线阶段约定:“1.联合测试及确认2工作日,由乙方协助甲方对系统进行测试,对于没问题功能模块进行签字确认,对于有问题模块提出意见(测试的范围仅限于《需求规格说明书》)。2.优化系统并确认5工作日,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交甲方再次确认。3.3正式打版并上线1工作日。”
2019年5月24日,民利燃气公司向七腾科技公司支付80000元。2019年6月14日,七腾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民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上次与贵公司调研后确定的新增功能清单,该部分清单一期部分报价0元,需要4个工作日完成;二期部分报价0元,需要9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整体延期13个工作日交付,请你确认,**!”。2019年6月16日,***向**回复:“我方已确认,无异议”。2019年7月12日,七腾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向民利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载明:“关于收款账户分发及统计功能的变更,我司本次统计开发时间为18个工作日的开发量,其中一期功能新增工作时长为10个工作日,二期功能新增时长为8个工作日,本次不收取功能变更费用。”2019年8月21日,双方对第一期开发软件进行了上线测试,民利燃气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2020年2月16日,民利燃气公司向七腾科技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重庆七腾软件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利燃气公司与七腾科技公司均同意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已于2020年2月16日解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系七腾科技公司违约造成;二、七腾科技公司应否退还软件开发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争点一。《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第2.7条约定:“本合同第一期开发工期为56个工作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第二期开发工期为70个工作日,第二期开发从第一期软件开始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合同签订之日为2019年5月20日,第一期开发工期56个工作日,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8月6日;第二期从第一期软件开始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70个工作日,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9月20日。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邮件协商确定第一期增加4个工作日,第二期增加9个工作日。***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才进行上线测试,对民利燃气公司提出的意见也未修改完成,不符合合同附件三第一期项目开发实施流程中上线阶段:“1.联合测试及确认2工作日,由乙方协助甲方对系统进行测试,对于没问题功能模块进行签字确认,对于有问题模块提出意见(测试的范围仅限于《需求规格说明书》)。2.优化系统并确认5工作日,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并提交甲方再次确认。3.3正式打版并上线1工作日”的约定,七腾科技公司认为第一期软件已于2019年8月21日打版上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七腾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工期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软件开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1条“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约定,民利燃气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七腾科技公司辩称系民利燃气公司提出新要求以及未及时提供旧数据的接口导致其未能及时交付成果,但合同约定民利燃气公司如有新增功能需求可以经双方协商工期以及价格;从QQ聊天记录来看,民利燃气公司也及时提供了物联网表,***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要求提供旧数据,即便按照七腾科技公司所计算的两次延期后最后整体完成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此时也已超出了开发工期,故对其辩称系民利燃气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因七腾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七腾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9.1条约定:“因乙方过错,逾期完成成果交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除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外,乙方并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100%作为逾期违约金。”故对民利燃气公司主***科技公司退还软件开发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民利燃气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90000元,七腾科技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少,根据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疫情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民利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七腾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利燃气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争执的焦点为: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系七腾科技公司违约造成;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系七腾科技公司违约造成
本院认为,七腾科技公司与民利燃气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之日为2019年5月20日,约定第一期开发工期56个工作日,则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8月6日;约定第二期从第一期软件开始研发第21个工作日起算70个工作日,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9月20日。因需新增功能,七腾科技公司与民利燃气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通过邮件协商确定第一期增加4个工作日,第二期增加9个工作日,则一期项目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8月12日,二期项目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10月10日。***科技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才进行一期上线测试,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即2019年8月12日内完成一期项目,二期项目直至民利燃气公司起诉也未完成交付。即便按照七腾科技公司所主张,民利燃气公司同意七腾科技公司2019年7月12日邮件延期的要求,则一期项目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8月26日,二期项目完成日期应为2019年10月22日,七腾科技公司虽在一期项目完成日期2019年8月26日内的8月21日进行了上线测试,但还是未在2019年10月22日内完成整个合同项目。七腾科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发工期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软件开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9.1条“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约定,民利燃气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七腾科技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七腾科技公司辩称系民利燃气公司提出新要求以及未及时提供旧数据接口导致其未能及时交付成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民利燃气公司如有新增功能需求可以经双方协商工期以及价格。本案中,七腾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向民利燃气公司提出了两次延期的要求,即使根据七腾科技公司要求延期的时间算,七腾科技公司也未在其要求延期的时间内开发完成软件。而根据QQ聊天记录,七腾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才要求民利燃气公司提供旧数据接口,此时已超过合同完成期限,也超过双方协商的延长期限和七腾科技公司两次要求延期的最后期限。故七腾科技公司辩称系民利燃气公司提出新要求以及未及时提供旧数据接口导致其未能及时交付成果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民利燃气公司要求七腾科技公司研发“对外数据调控”功能,是为了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七腾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其目的,合同应部分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七腾科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此问题,其辩称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七腾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双方合同的解除,七腾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9.1条约定:“因乙方过错,逾期完成成果交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仍未能交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除退还已收取的所有费用外,乙方并向甲方偿付合同金额100%作为逾期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七腾科技公司应将其收取的第一笔款项80000元退还民利燃气公司。一审法院判定七腾科技公司退还民利燃气公司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民利燃气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290000元,七腾科技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疫情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调整为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七腾科技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腾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重庆七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付 莎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院印)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