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22民初3749号
原告***,男,1974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展路1111号莱安中心T7-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7138X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吉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升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日升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升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府劳仲案字[2023]389号裁决书;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30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42303.25元,合计672766.5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费用6702.6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09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094.68元,合计794349.36元;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755元、医疗费211.5元、赔偿原告交通费3761.90元,住宿费1602.68元,合计7331.08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原告到被告公司务工,工作岗位是采掘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420元。原告进入公司后,被告便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2年7月15日1时5分许,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府谷县宏华煤矿副井井下更换钻杆时,不慎被钻杆夹伤左手,经榆阳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拇、示、中指压砸离断伤。2022年9月5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府人社伤险认决[2022]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3年5月1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榆劳鉴[2023]1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2023年7月,原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16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23]38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大部分诉求没有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而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23]389号裁决书采用的待遇标准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至四项无异议。第五、六项以质证意见为准,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日升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作区域为陕西省府谷县宏华煤矿,工作期限为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3个月即2022年6月23日至2022年9月22日,工作岗位为井下掘进…
2022年7月15日1时5分许,原告在被告所属的府谷县宏华煤矿副井井下更换钻杆时,不慎被钻杆夹伤左手,经榆阳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拇、示、中指压砸离断伤。2022年9月5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2022]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23年5月1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2023]1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3年7月,原告以日升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1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2303.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2303.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211.5元、交通费2312.5元、住宿费1178.68元。2023年10月16日,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23]389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24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24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75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11.5元、交通费289.5元;7、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府谷县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基数为8000元。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实收工资为4845元,于2022年9月30日实收工资为57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垫付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府人社伤险认决[2022]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榆劳鉴[2023]1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府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府劳仲案字[2023]389号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伤保险人员参保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何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日升矿业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按照《陕西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上述项目原待遇低于新计发标准的,按照新标准计发,高于新计发标准的,继续执行原待遇水平,保持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2022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4344元,该基数低于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0996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按90996元执行。因此,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支付金额为159243元(90996元/12×21个月)。
关于***依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因被告日升矿业公司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两项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流程、标准、方式等具体事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管辖范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主张。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榆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家属护理15天,被告亦认可,故护理费按照2022年榆林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91计算为1755元(42791/365×15天)。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因实际就医产生医疗费2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非因就医产生的费用,且部分票据不正规,故本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243元、护理费1755元、医疗费211.5元,合计161209.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1209.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1209.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日升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