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5民初1361号
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阿里山路北马兰屯镇前于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筑造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筑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筑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9965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台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未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要求进行鉴定,故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方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三一山东筑工科技有限公司。2.原告起诉超过仲裁裁定书确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在2023年2月22日本案仲裁开庭审理时已认可劳动伤残能力鉴定结果,仲裁裁决书中也已将伤残鉴定结果确定为双方无争议事项,现原告在双方都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又转发给被告一条2023年3月10日重新鉴定的通知短信,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应聘至原告公司从事修理工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3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7日,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枣劳鉴【2023】1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被告受伤时,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23年,***向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三一筑造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三一筑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34.28元;2.三一筑造公司支付***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三一筑造公司于2023年3月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23年3月23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因材料不完善被退回,于2023年3月27日再次申请,请求判令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99655.08元。被告认可受伤后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共计36195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由三一山东筑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三一筑造公司于2023年3月8日签收台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23年3月23日首次向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符合起诉条件。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工作受伤并接受治疗,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其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系被告未按照通知参加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枣劳鉴(2023)1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能鉴定的告知书系2023年3月13日作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同时在2023年2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在庭审中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枣劳鉴(2023)1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予以认定。综上,台劳人仲案字【2023】第2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3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9.2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停工期间工资361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4元,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及上述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且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依据理由清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对***主张的护理费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3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934.28元。
二、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904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三一筑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