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26民初4201号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蒙红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彬,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记截止2020年9月30日已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777.42元(计算方式:以欠付预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周期10天,案涉项目静态投资为7元/瓦,合同总额1512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即30240元;电网公司出具接入方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75%,即113400元;项目验收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7560。《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被告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共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剩余512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补充商榷协议,如无法解决,可以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景 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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