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1427号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蒙红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平,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边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二雄,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能建工公司)诉被告定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能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陆,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杜二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3月14日产生的利息526866.6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4、本案律师费115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及2019年10月25日,被告定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因支付项目建设用地部分租金分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30万元,双方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中被告**公司承诺不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20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承诺若未能按期履行,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月2%支付利息外,另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借款系原告代垫的工程款,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是定边**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原告是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所借款项实际上用于定边**50MW光伏发电项目的建设中,该款项是工程垫资,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垫资款利息。即使不认为本案借款是工程垫资,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置能建工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定边**50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费借款协议》,上载明:甲方系定边**50MW光伏发电项目业主,承租土地进行项目建设,乙方系定边**5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建设用地部分租金。甲方承诺最迟不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归还乙方。2019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定边**50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300000元,用于支付项目建设用地部分租金。甲方承诺最迟不晚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归还乙方,如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将该款项能够一次性归还乙方,则不计利息,如逾期未一次性还款的,则按照现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取利息。(注:上期2019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人民币2000000元整)如未按照约定时间内未一次性归还乙方该款项,则按照本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基准利率4.35%的四倍计取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支付2300000元,总计支付借款4300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上载明前述共计4300000元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现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以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该承诺出具之前的利息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按月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2020年3月14日已产生利息310666.67元。2、以借款本金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月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0年3月14已产生利息216200元。被告承诺如未能在2020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除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庭审中,被告认可,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其产生律师代理费115500元。
以上事实,有《定边**50MWp光伏发电项目土地费借款协议》,主张凭证、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项目建设用地部分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3月15日前归还本息,并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支付利息。因本案受理于2020年5月25日,故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利息526866.67元(截止至2020年3月14日)及2020年3月15日后产生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115500元,被告虽在还款承诺中承诺由其承担,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达到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于其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工程款垫资,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用途用于项目用地的租金支付,借款合同履行中,亦由原告直接将借款向被告支付,双方再三进行确认支付金额为借款,而并非承包方利用自有资金进场施工,后再进行结算。故对于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526866.67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39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边**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崇凡
打印:相丽华校对:张桐铭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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