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4民初305号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置能建工”),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B座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8604XN。
法定代表人蒙红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彬,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住所地扶风县天度镇东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352252228H。
法定代表人梁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与被告****包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能建工诉讼代理人马聪彬、被告****包装法定代表人梁鹏及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置能建工诉称: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EPC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周期15天,合同金额142.368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确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电网公司出具接入方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项目验收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如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被告已将涉案项目投入使用。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122.9240万元,余款19.444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4446万元,并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2.0488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包装辩称:原告的光伏项目工程,从可行性分析报告、光伏设备到建设施工均由被告提供和实施。原告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欺骗被告五年四个月就能收回投资成本,结果被告收益甚微;许诺配合被告申请政府电价补贴等,亦自食其言;对电站建设、并网方面存在的问题原告至今不予解决。被告并未违约,实际违约的是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陕西置能建工与被告****包装签订257KW屋顶分布光伏电站《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包括办理相关手续、方案设计、所有设备采购、基础施工和电气安装、最终实现项目并网发电的该项目发包给原告。项目总价款169.62万元,施工周期15天。后由于房屋承受压力等原因,建设容量变更为215.71KW,总价款变更为142.368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对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申请国家度电补贴和地方政府的初装补贴等;合同确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电网公司出具接入方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5%,项目验收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如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支付赔偿金等。原告施工完毕后,该电站于2017年11月24日验收并网发电。被告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共向原告支付122.9240万元。被告因电站投资回报率低、未申请到政府电价补贴等原因,项目余款19.444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EPC总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付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原告扶风4S店宣传资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商务方案、被告2020年电站结算明细等;还有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置能建工与被告****包装签订的屋顶分布光伏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电站已经验收并网发电,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项目余款。被告提出原告对电站建设、并网方面存在的问题至今不予解决,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站投资回报率低、未申请到政府电价补贴等,有投资风险、市场环境和主客观等多种因素,因此不能认定原告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余款19.4446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置能建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拴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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