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文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初120号

 

原告: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玉,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处处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砺,男,西安科技大学安全学院主任,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希勇。

第三人:西安科技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蒋林,该校校长。

原告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兰公司)与被告文虎,第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大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单乃玉,被告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技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5年6月27日任森兰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包括技术研发。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是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交付的工作任务,且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专利权应属于单位。

文虎辩称,原告所诉专利是由西安科技大学教师文虎、马砺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王某某郝某某宋某某等五位发明人,利用西安科技大学、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据《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经约定,原告所诉专利权属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专利权人为文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本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亦与原告多次沟通,希望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八条,与专利合作完成方达成相关协议,并根据协议变更专利权人,原告未有回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认定事实如下:文虎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一直担任森兰公司总经理,2008年9月1日,文虎代表森兰公司(研究开发方、乙方)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液态二氧化碳直接灌注防灭火技术,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负责技术研究和开发方案的具体实施;乙方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和应用工艺切实可行,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进行实施。开发经费及报酬为35万元;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同申请。2010年9月14日,文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201020528535.3;专利权人:文虎;发明人:文虎、马砺、王某某郝某某宋某某。庭审中,文虎认可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是履行2008年9月1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森兰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主张专利权应当由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森兰公司与发明人共同所有。文虎还表示其是以个人身份,而非西安科技大学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2008年9月1日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森兰公司同意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为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权利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中,文虎认可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是履行2008年9月1日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森兰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的成果。因此,森兰公司主张其是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2008年9月1日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同申请,并且森兰公司也认可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共同权利人,本院确认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森兰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文虎辩称其作为发明人,也应当是案涉专利的共同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确认ZL201020528535.3矿用移动式液态二氧化碳防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西安森兰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文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文   艳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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