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谷县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府谷县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2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又名**),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府谷县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府谷县泰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被告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泰安公司供应蔬菜副食,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了39100元的蔬菜副食,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两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公司向原告偿还蔬菜副食款3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2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蔬菜副食款合计34100元的事实。 被告***、泰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以下事实:2014年,经被告***联系,由原告**为被告***在府谷县XX镇弘建煤矿的工地供应蔬菜、副食品,在2015年下半年供货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53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载明:***盘从2015年8月6号-2015年12月30号在**蔬菜门市取付食类共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正,**工地,2015.12.30。又于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支。证明载明:**从2016年1月2号-2月6号共合蔬菜、付食品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元正,**工地,2016.1.30。出具证明后,被告***于2017年支付过5000元,现仍下欠341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副食品,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100元未予支付,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偿还货款34100元的诉讼请求,两支证明上虽加盖了泰安公司的**,**审中原告自认是被告***向其购买的蔬菜及副食品,**也是由被告***加盖,应由***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泰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