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7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某甲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某甲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鲁079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对(2025)鲁079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审计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处的“应付款时间”是目前建设工程纠纷审判领域普遍认可的优先权起算时间,案涉工程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5日工程交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此时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仲裁时、债权申报时均已超过法定的合理期限。某乙公司主张的“2023年5月仲裁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确认之时”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从上述司法解释一的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强行解读出“立法精神”,推定优先权起算点为仲裁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确认之时。在有明确法律条文和实践判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而根据“立法精神”强行解释并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优先权的主张方式认定错误。且不讨论某乙公司在2023年11月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送达《通知函》时除斥期间已过,即使未过,没有某甲公司签章的一份个人《收到函》如何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依据。某什么某乙公司在仲裁时不主张优先权,在强制执行阶段和债权申报时亦不主张优先权。上述《通知函》以及***个人签收的《收到函》,在某乙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和申报债权时也未提供。债权审查过程中,***作为公司审查人员,亦未向管理人提交过任何通知函等资料。综合来看,不排除相关人员私下沟通伪造证据材料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权应当通过“协议折价”和“司法拍卖”两种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无法查证真假的一份个人签收文件作为关键证据进行裁决,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某乙公司的债权不具备认定为法定优先权的条件,均为普通债权,应当依法改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法定优先权,设立除斥期间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权。某乙公司作为完全独立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自身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优先权权利,造成优先权灭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不能因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就对债权不加以区分、胡某认定,严重侵害某甲公司权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综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对(2025)鲁079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为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完全正确,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18个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给付”的法定前提是金额明确,若工程价款本身处于争议未决状态,承包人客观上无法确定主张优先受偿的具体范围,根本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2023)最高法民申2826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对此已作出明确阐释:“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案涉工程虽于2018年4月交付,但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2022年9月30日经某丙公司造价鉴定,2023年5月5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生效裁决,才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809152.49元。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应付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某乙公司客观上无法明确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应当给付之日”应认定为仲裁裁决生效之日(2023年5月5日)。若按某甲公司主张的“自工程交付日(2018年4月20日)起算”,则某乙公司需在2019年10月20日前主张优先权,但此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金额未确定,要求承包人在此前主张优先权既不符合逻辑,也违背立法本意。法律规定“最长18个月”的期限,旨在督促承包人及时行权,而非在价款未确定时强人所难。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主张优先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之日(2023年5月5日)起算仅6个月余,远未超过法定18个月期限,某甲公司关于“超期”的抗辩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通过有效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正确,某甲公司的抗辩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1日向某甲公司有效送达《通知函》,明确要求就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通知函由某甲公司董事、办公室主任***签收,且***同时是案涉工程仲裁程序中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公司接收相关文件,并且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也作为负责人对破产债权予以核实确认。在一审中***也已出庭作证,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其质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方式不限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明示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承包人可通过催告、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等方式行使权利。某乙公司通过书面通知明确表达“就案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权利主张,无需以在诉讼或仲裁中列明为必要条件。三、某甲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表格设计的瑕疵,不影响某乙公司法定优先权的确认。某甲公司管理人设计的债权申报表未区分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导致某乙公司申报时无法明确勾选优先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管理人负有审查债权申报材料、提示债权人明确债权性质的勤勉义务。某甲公司管理人以“申报时未明示”为由否认某乙公司的优先权,违反自身法定义务。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全部垫资施工,某甲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因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某乙公司已无力支付数百名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核心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若否定某乙公司的优先权,将直接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精神。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社会公共利益。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2809152.49元优先债权,并对其承建的某甲公司澡堂楼、锅炉房、仓库建设及附属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甲公司欠付的2809152.49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797012.66元普通债权;(其中2018年至5月16日至2022年12月22日经济损失531791.81元、2022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19日经济损失196671.85元、鉴定费40300元、仲裁费28249元);三、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375491.95元劣后债权,即对某甲公司欠付的迟延履行金享有劣后债权(以37549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四、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自己所属项目的澡堂楼、锅炉房、仓库、维修及附属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5月15日移交给某甲公司。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诉至西宁仲裁委员会。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某乙公司的仲裁申请并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809152.49元及自2018年5月16日至2022年12月12日的经济损失531791.81元、自2022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以280915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鉴定费40300元、仲裁费28249元。
因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送达《通知函》一份,内容为:“某甲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该裁决书明确要求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916123.3元。上述仲裁裁决业已生效,然而贵公司至今仍未按照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付款责任。现郑重通知贵公司:1、请贵公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2、因贵公司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我公司现向贵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同日某甲公司董事(兼财务人员)***出具《收到函》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某送达某丁公司的通知函,内容为收函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核实上述情况,***认可上述《收到函》系自己出具,并称当时某甲公司已陷入经营僵局,自己系公司留守人员。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鲁0792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戊公司下属子公司某甲公司、某己公司、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壬公司(以下统称“联兴科技五家子公司”)破产重整并与某戊公司进行实质合并,同时指定某戊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担任某癸公司管理人。
2025年1月16日,某甲公司管理人收到某乙公司邮寄的债权申报表一份,载明:“申报债权金额3916123.3元,本金2809152.49元,其他:1、经济损失742477.81元,2、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5944元,3、鉴定费40300元、仲裁费28249元;不属于连带债权”;某甲公司管理人确认其普通债权3603471.05元(本金2809152.49元、经济损失725769.56元、鉴定费40300元、仲裁费28249元),劣后债权295944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乙公司对管理人确定的上述债权的金额和性质不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裁决书、通知函、收到函、债权申报表、(2024)鲁0792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4)鲁0792破1号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5日作出裁决书时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某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另,目前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作具体规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向某甲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十八个月,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请求确认自己对某甲公司享有2809152.49元优先债权,并对其承建的某甲公司澡堂楼、锅炉房、仓库建设及附属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甲公司欠付的2809152.49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扣除上述优先权数额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普通债权794318.56元(3603471.05元-2809152.49元);另某乙公司主张对某甲公司享有375491.95元(迟延履行金)的劣后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应以管理人认定的劣后债权295944元为准,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2809152.49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某乙公司有权对其承建的某甲公司澡堂楼、锅炉房、仓库建设及附属工程经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794318.56元(经济损失725769.56元、鉴定费40300元、仲裁费28249元)普通债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例一份供合议庭参考,据以主张上述裁判案例明确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为双方要达成折价的协议,如果没有达成折价协议的话,单方的主张就不是正确的行权方式,需要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同时也提到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起算点是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
某乙公司认为,该案例与本案的案情并不类似。该案金额并不是没有结算,只是确定了分期付款,应该是有个质保金未到期,根据这个来确定优先权的行使是否超期。但是本案没有结算过,仲裁时才进行了工程造价了审计,才确定金额。某甲公司称这个案子单方主张,该案例中是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申报时才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样算的话他们是他认为是单方行使,但是我们是仲裁之后给公司进行了有效的送达,他也给我们签出具了收到条,并不是单方主张,所以某甲公司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从这两点上就是不相符的。并不能证明他所陈述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的起算点不以工程结算为必要,无法体现这一个观点。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裁决书显示,***系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某乙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138981.19元;2.裁决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488203.21元;3.仲裁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经造价鉴定后,某乙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1.裁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09152.49元;2.裁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29284.23元(2018年4月20日至2022年12月22日期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经济损失;3.本案仲裁费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某乙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本公司内的澡堂楼、锅炉房、仓库、维修及附属工程全部承包给某乙公司,工程合同价未定,最终以实际完工量为准来结算。后某乙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于2018年4月20日完工,但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做竣工决算,工程总价款还未定,因此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6138981.26元不予认可,某甲公司要求对该工程总价款进行核算。(二)因某乙公司在修建该工程时相关施工及报检手续不齐全,且未开具房屋建设发票,导致某甲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无法阻止竣工验收,无法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进而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利用该房屋进行融资,给某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二、某乙公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而某乙公司又拒绝维修。该工程完工不久,案涉房屋及设施便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二楼墙体出现40多处裂痕,圈梁断裂主体框架发生倾斜,澡堂散水出现严重裂缝,保温层断裂并脱落,室内多处墙体墙皮脱落,锅炉房地面出现多处裂缝,墙体也有多处裂痕。以上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已经多次联系某乙公司解决,并书面通知了某乙公司,但是某乙公司置之不理,没有进行维修整改,也未协商如何赔偿。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交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屋,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正常使用,造成了多种不便。三、对某乙公司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88203.21元,但没有提供主张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该房屋质量还未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也未经结算而不确定,该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得出的,某甲公司无从得知,无法予以认可。且某乙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一直未予解决,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四、某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该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分包,但是某乙公司却允许孙某挂靠其公司名下承包部分工程,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某乙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还查明,西宁仲裁委员会(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仲裁委经某乙公司申请,于2021年10月27日委托某A公司对澡堂楼、锅炉房、仓库建设及附属工程完成的造价和工程签证造价进行鉴定,某A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青中恒信鉴字(2022)第008号《青海和兴碳素有限公司澡堂楼、锅炉房、仓库建设及附属工程和工程签证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结论意见:3809152.49元。该仲裁案中,某甲公司未付工程款为:3809152.49元-1000000元=2809152.4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即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依据(2023)宁仲裁字第070号仲裁裁决书所载明的事实,及某甲公司在该仲裁案中关于“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做竣工决算,工程总价款还未确定”的辩解意见,仲裁时工程价款仍因未结算而数额不确定,工程价款直至西宁仲裁委员会依申请委托鉴定,于2023年5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后才得以明确,某乙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得以成就。某乙公司2023年11月11日向某甲公司的董事兼财务人员、仲裁案件委托代理人***送达《通知函》,***收到后出具《收到函》,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主张优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的十八个月期限。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应自工程交付时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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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