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6046号
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段赛高国际商务港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11256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管业B区9排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PMET7N。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与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尊宝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华尊宝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7万元;2、判令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7786元(自2023年2月8日起,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并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未产生,放弃该项主张。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5日、11月24日原告分两笔向世华尊宝公司出借150万元。至2023年2月8日,仍有67万元未偿还,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30万元,剩余37万元另行协商。2023年6月16日陈某某通过其妻子向原告返还10万元,还有57万元未还。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华尊宝公司、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5日原告源宏公司向被告世华尊宝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2022年11月24日原告又向世华尊宝公司银行转账130万元。2023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某某,因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相关联公司出现税务问题,导致资金紧张,2022.11.15日和2022.11.24日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宏公司)累计支付给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150万元整,截止今日,尚有67万元整未返还给源宏公司,本人现承诺一月之内,先向源宏公司返还30万元,剩余37万元待30万元返还后,与源宏公司再行协商”。2023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又向源宏公司的董事***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2023年5月12日,借***,身份证号(610423199703××××)现金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整)。本人陈某某承诺于2023年5月22日之前还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剩于部分于还款日前再进行商议”。上述《借条》和《欠条》均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23年6月16日案外人***向***银行转账10.1万元。因世华尊宝公司和陈某某未清偿借款形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借条、欠条、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世华尊宝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5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出具借条和欠条,加入该笔债务,承诺还款却未按约履行,仅安排其妻子向***转账还款1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述称***为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23年6月16日的转账10.1万元,因陈某某2023年6月15日还从***处借款1000元,其公司仅认可10万元是偿还的案涉借款。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原告源宏公司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世华尊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世华尊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世华尊宝公司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前述关于“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世华尊宝公司转账出借150万元,现认可被告还款93万元,主张剩余借款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世华尊宝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又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出具《欠条》,就世华尊宝公司的上述借款作出还款承诺,构成债务的加入,应当对上述57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7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6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合计10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源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4元,被告陕西世华尊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04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