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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4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国际港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上诉人冉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867782元及利息(以8677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改判冉某对上述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剩余工程价款为867782元,事实认定正确。但是,论理部分仅认定其中100000元具备付款条件,其余767782元不具备付款条件,属于认定错。2.冉某并非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应当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王某承担支付剩余87万余元工程款的责任。综上,王某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辩称,1.2023年3月16日王某发送的《清单》中,自认已于2022年7月份收到代付1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再次支付与事实相悖。2.2022年7月14日《清单》并非结算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结算没有事实根据。冉某书写内容为支付100000元,而非对工程款进行结算。3.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正确。根据案涉合同,结算工程款最终以业主建设方办理结算支付到账日为准,因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仍在诉讼中,因此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某主张的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审判决支持的1000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王某2022年7月14日单方手写的工程清单并非双方最终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没有事实根据。第一,王某2022年7月14日手写的工程清单仅仅是王某单方罗列的工程结算清单,并未经王某签章确认,冉某签字内容仅为付款承诺即同意向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第二,2023年3月16日,王某向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冉某通过微信方式,再次发送单方手写的结算材料照片,并征询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见“没啥问题抽时间把单子一签”,因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同意故并未对该结算进行确认并签字盖章。由此可见,截止此时双方对结算问题仍存在争议。第三,王某于2023年3月16日向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微信要求核对并希望在核对无误后签字这一客观事实,也足以证明王某知晓2022年7月14日的手写结算并未得到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确认。3.一审判决认定结算款项867782元,与2023年3月16日欠付金额不符,给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王某于2023年3月16日发送的结算材料与2022年7月14日王某、冉某确认的结算金额相当,两份结算资料不冲突,反而证实了王某主张工程款价款的真实。2.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22年7月结算单上载明的支付100000元已经支付与事实不符。该书写内容仅为笔误,为2022年6月2日支付款项。综上,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冉某述称,同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867782元及利息(以8677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8日为4707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6日,王某、冉某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安市某医院常态化疫情防控用房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王某,承包内容为根据施工项目设计图纸中所有劳务费;合同约定工期为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最终结算参照施工图纸及材料清单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预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889923元;合同签订所有安装辅料的承包单价为综合结算单价。并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最终以业主建设方办理结算支付到账目为准。业主单位工程款汇入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然后冉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2022年7月14日,王某将涉案项目结算单,经冉某确认后,冉某于2022年7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下面签字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10万元整。其中该结算单显示:总金额为3231398元,冉某已支付2363616元,剩余款项为867782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延安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该公司及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总承包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工程尚在审计中付款条件未成就故驳回了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8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完工后,冉某作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与王某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款项10万元,故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某剩余工程款10万元。冉某作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仅为职务行为,王某要求冉某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最终以业主建设方办理结算支付到账目为准。业主单位工程款汇入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账户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支付给王某。因业主单位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冉某的诉讼尚在进行中,无法证明王某主张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王某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7.82元,王某已预交,由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4元,王某自行承担11113.8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为某医院,总承包方为中铁十五局,延安某公司从中铁十五局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 另查明,2023年3月16日,王某向冉某发送《某医院门诊楼项目》清单,清单载明“2022年7月份甲方代付100000元”,清单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072189元,已付金额是2183652.1元,欠付金额是888536.9元。王某称上述工程款总额、已付金额与2022年7月14日结算单载明金额的差额部分为税费。 还查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022年7月14日结算单作出后,其上游单位延安某公司支付100000之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王某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冉某应否就案涉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王某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结算一节。案涉合同未约定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的结算须以第三方结算为依据,因此其他单位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数额,不影响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已确认的结算金额。其次,关于付款一节。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王某)双方协商同意…….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最终以业主建设方办理结算支付到账日为准。业主单位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本案中,业主方某医院未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非某医院指定分包单位,合同签订时某医院不具有向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合同第七条虽约定付款条件,但该付款条件不具有可实现性应视为未附条件,因此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业主单位未付款而拒绝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案涉结算金额一节。2022年7月14日结算单内容形成后,冉某作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其对结算单载明金额予以认可。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据载明欠付金额867782元向王某承担支付责任。最后,案涉欠付数额一节。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2022年7月14日结算单形成后1、2天内,延安某公司向王某已支付100000元,此外再未支付其他款项。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述称与王某于2023年3月16日发送清单载明内容相符。对此,王某虽辩称该记载为笔误,实际付款时间为2022年6月2日,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根据上述查明,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867782元-100000元=767782元,欠付款项利息从结算次日2022年7月15日起算。由上,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冉某应否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王某上诉称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冉某系挂靠关系,因此冉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冉某辩称其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王某就其主张双方存在挂靠的事实明确没有证据证明。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767782元及利息(以7677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7.82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1497.82元,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8(王某已预交11478元,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2300元)由王某负担1378元,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0元(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