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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12执异13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某某,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第三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未央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陕0112执4111号。但在其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致使其至今没有拿到分文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本案被执行人作为第三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请求追加第三人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某某公司在2019年5月开工至2019年10月底停工期间,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其工程劳务费借给卫某与卫某指定的个人以及与该项目无关的公司,共计59万余元,直接导致50多名工人拿不到工资,造成上访事件。杂多县劳动监察大队、杂多县××室要求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此时其才得知某某公司将劳务款借给他人的事实。2019年11月27日,在杂多县劳动监察大队、杂多县××室协调下,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其公司自行垫付20万元,支付现场工人80%的工资。此时签订的《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是其本着解决现场工人工资问题,平息事态、稳定局面的原则,被迫签订的。2018年11月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劳务费必须支付到其基本账户,但在2019年,某某公司将其工程劳务费借给卫某与卫某指定的个人以及与所其项目无关的公司,导致工人拿不到工资,其被另案起诉。2019年5月份开工至今,其没有收到某某公司的劳务费,反而垫付人工费20万元、机械费16万元。2020年初,其要求某某公司办理全年工程结算,某某公司推诿不给办理,其实际完成了1887660元的工作量,与垫付协议书中所述48万元左右不符。2021年其公司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但因双方未结算导致诉讼被驳回。现其要求某某公司在法院监督下,给其办理2019年全年结算,并解决后面遗留问题。 第三人某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陕0112民初8968号民事判决后,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陕01民终23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2024)陕0112执4111号。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陕0112执411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恢复执行。同时查明,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企业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系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属于法人分支机构。现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经本院立案执行,至今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某某公司请求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所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纠纷的情况说明,实为对本案判决内容不服,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2023)陕0112民初8968号、(2023)陕01民终235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自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