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049号 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某,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汉族,系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景某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泾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阳光公司、泾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30.8元;2、依法判令阳光公司、泾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以199230.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5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公司、泾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恒瑞公司中标泾合公司招标的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中标价为603350元;中标泾合公司招标的滨江翡翠城B1B2地块换热站工程,中标价为6257257元;中标泾合公司招标的聂冯小区换热站工程,中标价为884195元。此后阳光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恒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GLT-JHRL-ZD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管网终端设备安装,工作内容为聂冯小区、东望冠誉、滨江翡翠城B1B2地块管网终端设备的安装、防腐、保温及调试,合同暂定总价2114803元,支付方式为:无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60%工程款,设备验收合格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支付至80%,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至90%,第三个采暖季结束后付至95%,剩余第四个采暖季结束后付清,具体以泾合公司支付进度为准,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按照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义务,但阳光公司、泾合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99230.8元未支付,故恒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泾合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恒瑞公司,恒瑞公司和泾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阳光公司无合同关系。1、恒瑞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中标的是泾合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说明恒瑞公司和泾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泾合公司是发包人、恒瑞公司是承包人。恒瑞公司在起诉状中自称“2021年8月,恒瑞公司中标泾合公司招标的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滨江翡翠城B1B2地块换热站工程、聂冯小区换热站工程……”由此说明,恒瑞公司和泾合公司自始便对案涉工程达成承发包合同关系,泾合公司为发包人、恒瑞公司为承包人。2、案涉工程招标、施工、验收、移交等均由恒瑞公司直接和泾合公司之间进行,阳光公司全程没有任何参与。3、阳光公司与恒瑞公司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分包的合意,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阳光公司没有向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如上所述,恒瑞公司是泾合公司确定的中标单位,且两者之间进行了施工合同全程的实际履行,对此泾合公司在协议书中也明确认可。而阳光公司全程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环节,说明阳光公司和恒瑞公司之间更无实际合同履行。1、阳光公司仅充当泾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款项时的“代收代付”角色。阳光公司、恒瑞公司及泾合公司三方约定,泾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款项时,先支付至阳光公司账户,再由阳光公司支付给恒瑞公司,即阳光公司从中扮演着款项“代收代付”的角色。并且阳光公司并不存在截留泾合公司支付给恒瑞公司的工程款情况,因此阳光公司也无向恒瑞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实基础。2、阳光公司与恒瑞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款项支付的事实基础。因此,阳光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恒瑞公司对阳光公司的起诉。综上,恒瑞公司与泾合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阳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阳光公司也无其他付款事由。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恒瑞公司对阳光公司之诉请。 被告泾合公司辩称:1、泾合公司与恒瑞公司无合同关系,泾合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恒瑞公司与阳光公司签署的合同第五页第七条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依照约定恒瑞公司主张的款项并未满足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恒瑞公司中标泾合公司招标的“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泾合公司就此向恒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JHRL-HRGC-2021-03)一份,其中载明建设地点为东望冠誉地下车库1#楼西侧;中标价为603351元,其中设备采购费为362011元、设备安装费241340元;工程范围: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包括换热站的设备选型、系统设计、整机组供货安装,站房内管道及原管道连接(甲方只提供采暖面积、采暖方式和换热站相关技术要求);水箱、软水器、控制柜、温控阀、热量表等设备就位及安装,含机组控制线(施工工艺详见工程图纸);换热站PLC的数据远传接入调度平台,其功能与PLC上功能一致;以及整个系统安装完毕的调试工作。《中标通知书》中同时载明中标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条款不得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此后阳光公司(甲方)与恒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泾合公司所属该热力工程提供管网终端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款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共需支付货款暂定为2114803元,具体金额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根据图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泾合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准……”阳光公司(甲方、总包方)同时与恒瑞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恒瑞公司承建聂冯小区、东望冠誉、滨江翡翠城B1B2地块管网终端设备的安装、防腐、保温及调试。合同暂定总价款为2114803元,具体金额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根据图纸及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以泾合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付60%工程款,设备验收合格运行一个采暖季后支付至80%,第二个采暖季结束后支付至90%,第三个采暖季结束后付至95%,剩余款项第四个采暖季结束后付清,具体以泾合公司支付进度为准进行支付,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至甲方账户后,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一周内支付。合同同时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及税务等进行了约定。 前述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就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进场施工,2022年6月28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泾合公司在《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中予以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6日,泾合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向阳光公司转让票面金额为404120.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阳光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恒瑞公司。 2022年10月25日,阳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恒瑞公司自述该笔款项系因另案工程产生,其现就该项目诉讼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额中已扣减此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JHRL-HRGC-2021-03);《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部(子分部)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之规定,在泾合公司向恒瑞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恒瑞公司时,双方即已就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项目成立合同关系。此后泾合公司未与恒瑞公司就该项目订立书面合同,而是指示阳光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则中“……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法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的内容,该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恒瑞公司与阳光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泾合公司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等向恒瑞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恒瑞公司依据《协议书》、《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向阳光公司主张权利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瑞公司主张泾合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99230.8元,因案涉东望冠誉换热站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泾合公司对此已在竣工验收文件中盖章确认,庭审中泾合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分包总造价为603351元,该金额与《中标通知书》中记载一致,故本院对恒瑞公司依据该金额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减已付款404120.2后,泾合公司还需向恒瑞公司支付199230.8元。阳光公司提出其于202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瑞公司付款300000元,恒瑞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已在另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该案已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该笔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 恒瑞公司主张泾合公司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230.8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9230.8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西安恒瑞工程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31元(已减半收取),由陕西泾合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