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5766号
原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文苑南路同辉建材商业楼南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6TYCNF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69号紫郡华宸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709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835557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晶南公司)诉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蓝天公司)、西安市长安区新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出票人向被告长安热力公司出具了10张商票,票据金额共计500万元,被告长安热力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了被告阳光蓝天公司。2023年,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将原告和被告长安热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前述票据款项,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函》,约定在原告付款后撤诉,否则承担十万元的违约金。在原告支付完毕所约定的款项后,被告没有撤诉,最终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求。
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拒付汇票的行为给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属于过错方。《委托付款函》系原告胁迫被告阳光蓝天公司签署,应当予以撤销,该付款函自始无效。另外,诉权作为民事主体一项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排除,故约定限制阳光蓝天公司诉权的约定无效。
被告长安热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函》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处置了诉权,约定无效。付款函中事项均已妥善解决,要求二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作为出票人,先后向被告长安热力公司开具了10张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未能进行承兑。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将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和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经我院作出(2023)陕0116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2023)陕011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信晶南公司、长安热力公司向阳光蓝天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宣判后,宏信晶南公司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原告宏信晶南公司、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被告长安热力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函》。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承诺:我公司委托宏信晶南公司向长安热力公司清偿目标商票票面金额,宏信晶南公司清偿后即视为履行完毕票据项下所有全部付款义务。长安热力公司与阳光蓝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宏信晶南公司无关。在宏信晶南公司向长安热力公司支清偿目标商票票面未付金额后,我公司配合完成以下事项:1、涉及一审的目标商票,我司将在一审判决前向承办法官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书;2、涉及二审的目标商票,我司将在接到二审法院开庭通知后当日向承办法官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因我公司未及时撤回起诉产生的二审费用由我司最终承担。3、以上案件均在收到款项后当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宏信晶南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2023年7月,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履行了《委托付款函》的义务,此时上述案件均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因钱款支付进被告长安热力公司账户,担心与被告长安热力公司发生纠纷,故没有及时撤诉,(2023)陕0116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其余在审理中原告宏信晶南公司与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长安热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2023年11月23日,(2023)陕0116民初2144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撤回了起诉。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应当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认为双方关于撤诉的约定应当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调解书、《委托付款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和被告阳光蓝天公司、被告长安热力公司达成了《委托付款函》,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在2023年7月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撤回起诉,但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担忧被告长安热力公司不付款,针对(2023)陕0116民初2054号案件没有及时撤回起诉,导致中院维持该判决,显系违约。针对其他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8件案件,由于原告宏信晶南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调解,在签订调解笔录时对该结案方式明知,且签字认可,故应当认为针对该调解结案的8个案件原告和二被告已经改变了《委托付款函》的约定,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针对2023年(2023)陕0116民初2144号案件,被告阳光蓝天公司依约撤回了起诉,应当认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综上,10个案件中仅有一个案件因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未履行约定事项导致违约,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与违约行为相符,综合考虑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应当向原告宏信晶南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
原告要求被告长安热力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在《委托付款函》中被告长安热力公司仅为账户提供方,三方亦约定在钱款到达被告长安热力公司账户时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撤诉,其并无撤诉权利,故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未撤诉而要求被告长安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显系不公平,故对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和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长安热力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时,被告阳光蓝天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委托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撤诉,并非侵害其诉权,而是在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配合进行的诉讼结案方式的处理,故不应认为该《委托付款协议》侵害了被告阳光蓝天公司的诉权,故对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长安热力公司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担忧被告长安热力公司收到款项后不付款,从而权利落空,但双方约定了在原告宏信晶南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被告阳光蓝天公司撤诉,且如果被告长安热力公司确实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法律仍有救济办法,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蓝天公司、长安热力公司提出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委托付款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无证据证明,且在接受该付款协议中的权利的前提下,仅仅不愿意履行义务,故对此表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2、?驳回原告西安宏信晶南置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陕西阳光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剩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青